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戶籍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8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建州
徐偉彬陳俊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一、(一)第十五行至第十六行關於「共計偽造「 吳安祥 」之署名共3枚(起訴書誤載為4枚,應予更正)及指印共4枚(起訴書誤載為5枚,應予更正)」之記載,應更正為「共計偽造「吳安祥」之署名共4枚及指印共5枚」;理由欄肆、沒收部分:一、第一行至第二行關於「被告侯建州、陳俊誠在上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如附表一所示欄位所偽造之「吳安祥」署名共3枚及指印共4枚」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侯建州、陳俊誠在上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如附表一所示欄位所偽造之「吳安祥」署名共4枚及指印共5枚」;附表一「偽造之署押」欄中關於『「吳安祥」署名3枚、指印4枚。』之記載,應更正為『「吳安祥」署名4枚、指印5枚。』。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日所為之103年度訴字第818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欄一、(一)第十五行至第十六行、理由欄肆、沒收部分:一、第一行至第二行以及附表一「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如本裁定上開主文欄所示應予更正前之記載,均有誤寫之情形,惟均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上揭說明予以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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