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417號再審原告 游信文 再審被告 李麗卿 上列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前程序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裁判費3,15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
3條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林綉君法官程耀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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