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5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573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建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陳建宏曾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73號、98年度中簡字第213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8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6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6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另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4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接續執行至101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其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40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3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嗣與其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5月、5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現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8日中午,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其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8日下午5時50分許,其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建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卷附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核被告陳建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73號、98年度中簡字第213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8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6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6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另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4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接續執行至101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3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 陳業工 ,高中肄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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