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481號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黃靖閔 律師 鞠金蕾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41號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498、214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 王全成 (對外自稱「 高訓練 」「大俠」「 周仔 」「高阿」)組成詐欺集團騙取他人金錢(該集團所涉詐欺犯行,另案處理中),為隱匿所得贓款,以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報酬,利誘 林慧文 出借帳戶,且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與「 小趙 」、 郭煖 、林慧文一同前往新竹縣新竹市○○路○○○號之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由林慧文出面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再由郭煖於同日匯款一千二百萬元至該帳戶內。惟林慧文因一時貪念,欲以上開款項償還欠債,因而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六月二十九日,將該帳戶內之六百萬元,陸續轉帳至友人 韓昕雨 設於萬泰商業銀行淡水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分次提領二萬元、五百九十八萬元,將其中五百九十八萬元現金,交給韓昕雨保管。林慧文為逃避王全成追索,帶著五歲的女兒(00年0月000日生,下稱甲女),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晚間,在臺北縣淡水捷運站,與朋友乙○○、丙○○、 廖玉美 會合,一同南下臺中,借住在臺中市○○路○段○○○巷○號十樓之三即廖玉美之住所,暫避風頭,而乙○○、丙○○則於同日返回臺北市之住處。
二、王全成(業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為追回上述款項,認為乙○○與林慧文熟識,應知悉林慧文行蹤,竟與 常永銓 (業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三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得易科罰金)、丁○○,及其他三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中午,一同至臺北市○○區○○○路○○○號「獅子林商業大樓」。王全成、常永銓先上十樓餐廳,與正在用餐之乙○○、丙○○、 呂昌樹 (起訴書誤繕為 呂景樹 )、「 阿文 」(以上二人為乙○○之朋友)、「 小陳 」(丙○○之朋友)等人會面。席間,王全成向乙○○詢問林慧文下落,但乙○○謊稱未與林慧文聯繫,常永銓隨即以手機拍攝乙○○外貌,並至一樓指示丁○○及其他三名同行男子上樓找乙○○;丁○○等四人上樓後,將乙○○帶離餐桌,再次質問林慧文行蹤,乙○○仍答稱不知情。王全成、丁○○及其他僅知綽號「 強哥 」(約年四十歲左右)、「 小風 」及另名不詳姓名年籍之已成年男子,遂強押乙○○到停放在樓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休旅車(車主 崔金鍵 )(下簡稱系爭車輛)內,由丁○○駕駛系爭車輛,王全成坐在副駕駛座,另二名男子坐在第二排座位分坐於乙○○前排座位之左右二側,乙○○則倒臥在第三排座位上,雙手並遭右前座之綽號「強哥」者自後上手銬反扣,於乙○○詢以「這是幹什麼」時,綽號「強哥」者竟單獨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往後朝乙○○鼻子處毆打一下,並開始質問乙○○關於林慧文之下落,乙○○仍答稱「不知道」,綽號「強哥」者仍一直以拳頭毆打乙○○臉部,導致乙○○受有臉部及右手腕挫傷之傷勢,繼而掏出乙○○右側口袋處之皮包翻找證件後,將皮包內載明乙○○地址之資料交予丁○○,丁○○並恫嚇稱:如不吐實,將對其父母、家人及女兒不利等語,並以電話撥打電話予同夥者告知乙○○父母住處、女兒就讀學校名稱,揚言要找到他們,對其不利等情,致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後來,王全成在臺北市○○路段先下車,換成另一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坐上系爭車輛之副駕駛座。丁○○一行人復將乙○○帶至臺北市內湖區之某處山區,丁○○、綽號「強哥」者下車後將乙○○帶至山上徒步行走,並接續恐嚇乙○○稱:如果再不供出林慧文下落的話,就要將其殺害、其等已犯案好多件,係通緝犯,不差這一件,丁○○又撥打電話予同夥者告稱先將乙○○家人做掉再來處理乙○○等語,乙○○迫不得已,表示林慧文所在之正確地址需問丙○○,並於當日下午三時許,帶領丁○○等四人至臺北市○○區○○路○○○巷○號七樓之八室即丙○○與乙○○租屋處。而丁○○再獲知乙○○即將帶領其等前往丙○○處所時,另以乙○○耗費其等甚多油量,而表示要加油,遂另行與綽號「強哥」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乙○○行動自由遭剝奪至使不能抗拒之情況下,由該名同夥者強取乙○○皮包內財物二千元交予丁○○持以加油,而強盜取財得逞。待丁○○一行人在乙○○指路之情況下,來到丙○○租屋處,丁○○並先命令乙○○撥打電話讓丙○○開門,丙○○誤以係乙○○欲進入不疑有他,孰料該二名男子隨即進入將丙○○以手銬銬住雙手壓制在床上,並徒手朝其頭部毆打,繼而丁○○帶同乙○○上樓,將乙○○與丙○○同銬在一副手銬上,使丙○○之行動自由亦被剝奪,被告開始翻找丙○○之皮包,取出丙○○之國民身分證,並撥打電話稱要去找丙○○家人。此時,丁○○及一名男子見丙○○始終不願說出林慧文下落,遂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丁○○手持 蓮蓬 頭水管毆打丙○○,繼而與該名男子各持水管二端,勒住丙○○脖子,向其逼問林慧文下落,導致丙○○受有全身多處挫傷,包括右眼、臉部、右手臂等傷勢(傷害部分業經丙○○撤回告訴),待獲得正確地址,丁○○立即告知王全成。王全成得悉上情,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至臺北市○○區○○街○○○巷○○○號四樓之二即常永銓住處,向常永銓表明要南下尋找林慧文;再由常永銓聯繫同有剝奪林慧文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 倪進恩 (業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緩刑三年)、綽號「報紙」之成年男子到場,一同搭乘計程車自臺北市出發,於當天晚間七時許,抵達臺中市○○路○段○○○巷○號十樓之三。常永銓在上址屋內向林慧文恫稱:「丙○○、乙○○在我們手上,再不交出錢,該二人就會沒命」等語;並將手機交給林慧文接聽,使林慧文得悉丙○○、乙○○在臺北遭丁○○等人挾持之情形。林慧文心生畏懼下,同意歸還款項及配合王全成之要求。當天晚間八時許,丁○○接獲常永銓之電話,指示可將丙○○、乙○○的手銬解開,讓其等恢復行動自由時,丁○○因前翻找丙○○證件而得悉丙○○皮包內有八千元財物,遂與綽號「強哥」者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丙○○、乙○○手銬解開前,利用其等行動自由仍遭剝奪、至使不能抗拒之情況下,強取丙○○皮包內之八千元,而強盜取財得逞後,始釋放乙○○、丙○○,總計乙○○遭私行拘禁,及以手銬反扣雙手、在市區內繞行等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時間達七小時,丙○○則遭私行拘禁、以手銬反扣雙手等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達五小時之久。
三、王全成從林慧文口中得知存放在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之贓款,已被提領六百萬,然因找到林慧文時,已經超過銀行上班時間,無法辦理領款手續,遂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晚間,要求林慧文與常永銓、倪進恩搭乘一部計程車,自己則帶著甲女、「報紙」,坐上另一部計程車,一同從臺中市返回臺北市,以此方法剝奪林慧文、甲女之行動自由。北上途中,林慧文按照常永銓之指示,以電話聯絡韓昕雨,請韓昕雨將五百九十八萬元之現金,交付給王全成集團在臺北縣之同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凌晨,王全成一行人抵達臺北市,王全成指使常永銓、倪進恩二人,帶同林慧文及甲女,前往臺北市○○○路○段之「友星飯店」投宿,預計等到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即星期一,再南下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提領剩餘六百萬元之贓款。常永銓為防止林慧文脫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凌晨一時許,通知同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 吳元傑 (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其女友前來「友星飯店」,改由吳元傑及其女友看管林慧文及甲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下午二時許,因「友星飯店」之客房無法續住,常永銓乃安排林慧文母女改住到臺北市○○○路之「富豪飯店」,又於當天晚上通知「報紙」及其女友前來監控。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至七月二日,林慧文母女均在「富豪飯店」住宿,雖可外出吃飯或逛街,但一舉一動都遭常永銓、倪進恩、吳元傑及其女友、「報紙」及其女友等人輪流監視,行動自由仍受限制。
四、九十五年七月三日上午,常永銓、倪進恩帶同林慧文、甲女,共乘一部計程車,從臺北市「富豪飯店」出發,前往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常永銓或王全成另安排同有犯意聯絡之 錢德麟 (由本院另案審理),自臺北市南下,負責監視林慧文提款。當日下午一時許,林慧文帶著甲女進入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辦理提款、轉帳事宜,常永銓、倪進恩在銀行外等候,而錢德麟則在櫃檯附近監看林慧文動態。警方因接獲乙○○、丙○○報案,循線至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旁埋伏,見時機成熟,將常永銓、倪進恩、錢德麟逮捕。
五、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⒈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⒉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⒊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⒋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⒌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⒍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本件證人丙○○於警詢中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證人乙○○於警詢中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有前後部分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抗辯謂: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容有誤會。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丙○○、乙○○、王全成、林慧文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有結文附卷可稽,且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證人王全成等人於警詢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均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丁○○對於前揭妨害自由及傷害部分之犯行坦承不諱,雖矢口否認有強盜犯行,辯稱:伊並未拿取乙○○皮包內之二千元加油,伊是以自己的錢加油,且未拿取丙○○皮包內之財物,伊實無強盜犯行云云。
三、本院查:㈠被告丁○○對於前揭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參酌:
⑴證人林慧文於九十五年七月二七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問:與丙○○關係?)答:他是我同學乙○○的朋友,而我與乙○○是同學」「(問:當初如何將帳戶交給王全成犯罪集團使用?)答:我以前在宜蘭有開火鍋店,王全成(綽號周仔)是我以前火鍋店的客人,後來我經營不善,我在95年2月份上來台北,因為臨時找不到落腳處,就與小孩在林口租小套房住,而乙○○剛好上台北,就與乙○○聯絡,而乙○○與王全成有聯繫,所以我才因此與王全成有接觸,後來王全成打電話給我要借帳戶,時間是95年6月27日,他透過乙○○知道我的經濟狀況很差,所以向我借帳戶,所以6月28日王全成與一個叫小趙及另外一個人頭(即郭煖)共3人在車上,載我及女兒,他們先載郭煖辦事情,之後載我及女兒到彰化銀行新竹分行開戶,王全成在車上說事成後要給我5萬元,但我與他們去新竹開戶時,我不知道金額會這麼龐大,我當時為了貪小便宜就答應借帳戶」「(問:後來你將帳戶內的1200萬元匯入你彰化銀行帳戶後,又用語音轉帳轉600萬元到韓昕雨萬台銀行帳戶內?)答:是的。轉錢到韓昕雨是我的意思,因為我想拿這筆錢去還我的卡債,而當天我開戶並轉好1200萬元入我帳戶後,因為時間太晚了錢領不出來,..」「因為我臨時起意,我卡債欠這麼多,而且生意失敗欠那麼多錢,我就起了私心想用這筆錢還債務,我就在電話中向乙○○提到這個事情,他們就過來,後來聽到數目那麼大,怕我有危險,叫我不要留在淡水,就去丙○○友人住處避風頭,我就在6月29日晚上帶我5歲女兒 吳亞唐 到丙○○女友廖玉美台中住處去了」「(問:6月30日晚上常永銓及倪進恩到台中找你?)答:是的,還有王全成及另一個叫豹子的人,共四個人來找我」「是的,他們進來時就叫我將1200萬元交出來,我覺得害怕不知道怎麼辦,常永銓就拿電話給我聽,說『你不交錢出來是不是?我讓你聽聽看』,我聽到乙○○的聲音,乙○○在電話中說『都給他們』,然後我就知道情況不好,然後常永銓就說丙○○及乙○○兩人在他手上快要死掉了,我再不交出錢,他們就會沒命,我聽到之後,心理覺得很害怕,我就說我有錢,然後我向常永銓要求可不可以留20萬元讓我做開刀的費用,請他們給我一條路走,他說不可能,然後他們就要把我帶走,我跟常永銓說,錢我一定會交給你們的,請他們不要再傷害丙○○、乙○○,常永銓叫我不要耍小動作了」等語。
⑵證人即妨害自由部分之共犯王全成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警
詢時證稱:「(問:你如何處理林慧文帳戶內之1200萬元?)答:我和常永銓於95年6月30日在台中市找林慧文,在林慧文的一個住在台北縣淡水鎮的韓姓友人住處取回新台幣340萬元,另外於95年7月3日由常永銓與友人帶同林慧文到彰化銀行新竹分行領取帳戶內剩下之新台幣600萬元,但他們因為被警方查獲沒有領到,剩下的新台幣260萬元也還在林慧文那裡」「(問:你為何會與常永銓一同前往台中市找到林慧文?如何找到他?)答:因為林慧文私吞贓款新台幣1200萬元,我沒有辦法跟小趙交代,所以我主動找常永銓幫忙找林慧文,我們先找上林慧文的男朋友乙○○,問林慧文的下落,所以我們才知道林慧文躲在台中市」「(問:你當初找常永銓處理之代價?)答:本來協議新台幣1200萬元分成三分,我拿一份、常永銓一份,另外一份給丁○○」「(問:丁○○在本案角色?)答:丁○○是負責問乙○○關於林慧文的下落,所以他就有分一份」「(問:丁○○是由何人教唆以強暴、脅迫之手段逼問乙○○關於林慧文之下落?你是否一同前往?)答:是我教唆。一開始是由我與乙○○相約在台北市 萬華 區獅子林大樓,乙○○一開始否認知道林慧文的下落,我就叫丁○○去想辦法問出林慧文下落,我和丁○○及他的友人就一同把乙○○帶走,我們開著車號0000-00的銀色箱型車,在半路的時候我就先行下車,乙○○就由丁○○處理,他們把乙○○帶去哪我也不知道」「(問:是何人告訴你林慧文的下落?)答:是丁○○打電話告訴我」「(問:為何丁○○要將乙○○押到丙○○住處?)答:因為林慧文在丙○○台中友人住處,所以要前去問林慧文的下落」「(問:你是否以電話與丁○○聯繫,等你與常永銓找到林慧文時再將乙○○和丙○○放走?)答:是」等語;再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警詢中所言是否實在?)答:實在,都是照我的意思寫的」「(問:如何處理林慧文帳戶內的1200萬元?)答:這是要領出來交給小趙的。我在95年6月30日有在台中找到林慧文,又在林慧文淡水的朋友小趙又拿回340萬元,另在95年7月3日常永銓跟他的友人帶林慧文到彰化銀行新竹分行領6百萬元,但沒有領到,剩下的260萬元在林慧文那裡」「(問:
取回的340萬元何去?)答:分成三分,我拿到85萬元,我還給小趙15萬元,85萬元剩下的作為其他一般的開銷,另外有分給常永銓約80幾萬元,有分給丁○○100萬元左右,分錢是我們三人共同講好來分的」「(問:誰叫你們去找林慧文的?)答:因為我請林慧文開戶頭,打算給他20萬元的代價,要他在開戶當天設定轉帳,我不知道,錢被她轉走了,是小趙要我們去的」「(問:有無帶走乙○○?)答:我叫丁○○帶乙○○去別處問林慧文下落」「(問:是誰將乙○○帶到萬華丙○○的住處?)答:丁○○」「(問:為何會知道林慧文下落?)答:乙○○跟丁○○講,丁○○再以行動電話跟我說,我當時跟常永銓一起在台中,丁○○當時在台北」「(問:有無用電話跟丁○○說,等你跟常永銓找到林慧文再將丙○○、乙○○放走?)答:有。因為我最主要是要找到林慧文,後來在丙○○朋友的住處找到林慧文」等語。
⑶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審理時
具結證稱:「當天是王全成打電話說有事找我,我在康定路住處,約好地點,當時我與丙○○、小陳及呂昌樹及阿文等人都在我家,時間快中午了,我們要到該獅子林吃飯,才打電話給王全成說我們在的地點,叫王全成過來。..,王全成與常永銓一起到,他們一同坐下,我問王全成何事,他說要找林慧文,常永銓一直拿手機對我一直拍,沒有說為何事,拍完就走下去,我不疑有他,沒有理會,我問王全成為何要找林慧文,他說她拿走他錢沒有還他等語,常永銓下樓沒有多久,被告就連同他自己共三、四個男子一同上來,除一個後來押我的年紀是四十多歲,其他都是年輕人,約都二十多歲,該押我的人身體較壯,他一上來手就放在我肩膀,我一直推開,第二次他手又抓我肩膀把我半推半拉的到門口,問我林慧文拿他們公司的錢,問我知否她在何處,我說不知道,他還要我跟他們一同去林慧文林口住處,我在門口與他談了五到十分,在吃飯的人包括我朋友都一同走出來,但我是被該四十多歲男子手抓住我肩膀把我帶到電梯把我帶到樓下,當時被告一直在旁邊。到樓下後他們有一部休旅車已停好,說要把我帶到林口,那個抓著我的人他把門打開把我半推半就推到車內」「(問:當時你是否願意與他們一同上車?)答:我不願意,但王全成說為證明我清白要我一同去找林慧文」「(問:當時你可否抗拒?)答:他們人很多,我若要抗拒也沒有辦法,且我是被推上車我朋友才出來」「(問:你說他們把你半推半就推到車內何處?)答:後座,該車是0排,後座是二排,該男子把我推到後座的最後一排」「我一上車就雙手被手銬反扣在背後,被告開車,王全成坐在副駕駛座,其他人坐在第二排,押我的人坐在第二排我的右邊,另一名年輕人坐我第二排我的左邊」「上車後,車子開得很慢,我問王全成說是〔這是幹什麼〕,押我的那人就以拳頭往後打我鼻子的部位」「(問:何人上你手銬?)答:押我的人」「該押我的人說沒有叫我講話,要我不要講話。該押我的男子又把我推倒,我向右邊側倒下,他不要我看到路況。我記得他們一直繞,我有感覺到有上坡有下坡,後來車子開到一半停下來,王全成下車,換另一個較胖的年輕人上車,該人上車後車又繼續開,他們又問我林慧文在何處,我說不知道,該押我的人還是一直用拳頭往打我臉部,該押我的人自我褲子右手邊口袋把我皮包掏出來」「車子開一開,該押我的男子又把我扶起來,問我林慧文去向,我說不知道,他還是打我並自我右口袋拿出皮夾,他翻該我皮包點錢,說我很有錢,我說是我生活費有一萬三千元,他把我皮夾內的有一張我在台北地院交保的紅單,上面有我地址拿給被告看,然後被告講〔他們有很大的勢力〕並當場打電話告訴他們,我家地址叫他們的人去我家,看我父母在不在。之後皮夾有交到被告手上,又翻到我女兒照片,被告問我是何人,我說是我女兒,被告問我我女兒在何處讀書,我說在羅東國中,被告又當場打電話叫人去羅東國中找我女兒。他們在車上又說若我不交出林慧文,要對我家人及女兒下毒手。後來車子開到內湖山區,他們有停下買飲料,車子又開到山上去,轉到山上車停在右手邊一個鐵門,他們人下去把鐵門推開,車停在路邊,把我帶下來,只有被告及押我的人把我帶下車,我們三人走了約七、八十公尺,被告並恐嚇若我不講,要把我殺掉,且被告及押我的人說他們是通緝犯不差我這一條,被告又打電話說叫人先去把我家人作掉再來處理我,我那時已受不了了,我才跟他們說我配合你們,我告訴他們林慧文在台中,但地址我不知道,我說是我另一個朋友丙○○才知道地址。他們二人又把我帶上車」「(問:你在偵訊時作證說,被告押你上山時也有打你一拳,並恐嚇你要找你家人及女兒,與今日不同,何者正確?)答:時間過久了,我現在要回想當時情形。但該期間我記得被告都在通電話,有否打我,我現在記不起來」「(問:九十五年八月一日你偵訊作的筆錄與今日回答,何時記憶清楚?)答:應該是八月一日」「(問:八月一日偵訊時有否故意作不實陳述?)答:沒有」「(問:到康定路情形?)答:到康定路二十六巷巷口車子停下來,被告要我打電話騙丙○○開門,三個年輕人已先上樓,我就打電話給丙○○說,我已沒有事,沒有帶家裡鑰匙,要他先開門。押我的人跟兩個年輕人先上去後,被告下車走到押我的人坐處看著我,並且以電話與已上樓三人連絡,過約五到十分鐘,上面打電話給被告說已處理好,被告就把我帶到七樓,我一進門就看到丙○○臉在流血,穿一條內褲,沒有穿上衣,手被反扣坐在床邊,我進門後也坐在丙○○旁邊,我坐下後,看到丙○○已受傷」「我坐下後,押我的人問丙○○林慧文在何處,丙○○說他要想,丙○○想沒多久,押我的人及被告就動手以拳頭打丙○○」「被告看好像很不爽,就取下他的手錶及項鍊放在梳妝台的桌上,去浴室拔蓮蓬頭的水管,出來就以該蓮蓬頭水管把丙○○脖子繞一圈勒住,被告與押我的人就自水管兩頭用力拉,我就跟他說不要這樣,押我的人說,若在替丙○○說情,等一下就換我。丙○○受不了快休克,他們二人才鬆手,我說丙○○心臟有問題,要吃藥,被告就有替丙○○壓胸部,我問丙○○藥放在何處,被告就拿藥給丙○○。後來丙○○就打電話給在台中的廖玉美,說他及我在台北被人押著,要廖玉美把門打開,我之前說林慧文在台中時,對方台中那邊的人已先下台中了,對方的人連絡好,丙○○才以電話告訴他們如何走到廖玉美台中的家。丙○○身體不好後來倒下去,他們才解開他手銬,之後把我與丙○○銬在一起」「丙○○的長褲被吊在客廳外面,被告有把長褲拿到房間化妝台上,丙○○有戴一支勞力士手錶,被告問是真的或假的,丙○○說是假的,被告又把丙○○皮夾內拿出身分證,被告也是當場打電話要派人到丙○○家找他家人,丙○○說他父母已不在了。我與丙○○坐在床下離化妝台約一公尺,被告及押我的人兩人在化妝台翻丙○○皮夾」「(問:被告在打開你們手銬之前,要離開前有否再去拿丙○○褲子的皮夾,並取出該皮夾內的錢?)答:我沒有看到。因為被告及押我的人之前就有翻過丙○○的皮夾,但他們有否拿出錢來看或數,我沒有看到」「(問:被告他們離開後,丙○○皮夾在何處?)答:我沒有看到,但我看到他們翻完是放在化妝台,沒有再動過,故我猜想是放在化妝台上」「(問:他們翻完丙○○皮夾放在化妝台後,還有否任何人去動過該皮夾?)答:沒有。另外兩個人輕人在床邊都沒有去動,被告及押我的人後來也沒有再去動」「被告放開我後,我問他我皮夾,被告要我與他一同下樓拿我皮夾,下去後發現車子被吊走了,被告說他要去領車,領完車會把皮夾放在管理員處,他會打電話叫我去拿,我去拿時發現我錢也不見了」「(問:你總共不見多少?)答:一萬三千元」「(問:被告把你們放開後,丙○○有否提及他有金錢損失?)答:之後我上樓,丙○○有說他的七、八千元被他們拿走了」「他說他皮夾或褲子內有七、八千元不見了」「(問:被告去拿丙○○褲子到房間拿出他皮夾時,你與丙○○的情形?)答:我與丙○○坐在床邊,手被銬住」「(問:依當時情形你與丙○○可否抗拒?)答:我們手被銬住如何抗拒」「(問:你在偵訊時你說〔他們打開你手銬前,你看到被告到客廳把丙○○褲子拿進來,並取走褲子內錢包,把錢拿出來,之後再把錢包還給丙○○...〕與今日所言不同,何者為真?)答:我要回想。但想不起來了」「(問:你九十五年八月一日作偵訊筆錄,案發時間是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你九十五八月一日記憶或今日記憶較清楚晰?)答:應該是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較清晰」「(問:康定路住處是何人的?)答:是丙○○的朋友租的」「(問:租約後來如何處理?)答:我與丙○○後來不敢去住,丙○○朋友去處理」「(問:之後你有否再聽到丙○○有找回他不見的七、八千元?)答:沒有」「(問:押你的人交二千元給被告時,被告是如何向取得該二千元?)答:當時被告已下車,押我的人以左手交錢給被告,被告把錢接過來」「(皮夾)本來塞在車袋中,後來押我的人拿出來取二千元交給被告時,皮夾還在押我的人手上,之後皮夾才又放回車袋內」「(問:是否被告及押你的人都有說你耗了他們很多時間且車子沒有油,故在監視器出現男子自你皮包內取二千元給被告加油?)答:是」「(問: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警訊中說〔因為車子沒有油了,被告指使你右側歹徒自你右側口袋拿出皮包,拿出證件翻看,並拿出二千元說要加油...〕是否如此?)答:是」」「(問:九十五年八月六日你與丙○○分開前,有否再回到康定路住處整理東西?)答:有,我們有回去拿東西,丙○○東西只有一個黑色袋子」「(問:該黑色袋子丙○○整理時,有否說看到何東西?)答:我有與丙○○一同回去整理,當時丙○○沒有說黑色袋子內有發現東西,我的行李較多,丙○○東西很簡單」等語;另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你從餐廳下樓至上了休旅車,你是被押者的?)答:是的,因為他們帶我下樓時,是很多人圍住我其中一人還拎住我的領子,當時我是不想與他們下樓的,因為我的意思是指,可以幫他們找倒林慧文,但是他們強迫我下樓講話」」「很多人圍著我,將我推上去,我坐在休旅車後座,他們就上車了,車上有有五人,我坐在最後面(即第三面),旁邊沒有坐人,共二個男的坐在第二排的座位,一上車,他們將我的雙手用手銬反扣,我的眼睛沒有被遮起來,但他們將我推倒在第三排的座位上,不讓我看路。王全成本來說要回林口,但是沒有」「被監視器拍到的人及丁○○押我上山,另外二個男子在下面看著車子,被監視器拍到的人手上拿著像是折疊刀的東西,威脅我說,若我再不講,他就要殺掉我,當時我心理很害怕,而且他們威脅我的家人、女兒,不得以才講出林慧文的住處,但實際廖玉美的地址我不清楚,我說住處要問朋友才知道林慧文的詳細地址,接著我們一行人又坐上休旅車,從我上山路再回到休旅車的期間,我的手都是被銬著的。上車後,監視器拍到的人及丁○○說,因為耗了他們很多時間,而且沒有油了,所以被監視器拍到的人從我皮包內拿二千元給丁○○加油,油加完之後,錢再放進皮包內,接著將皮包塞到副駕駛座後面的袋子」「我們回到康定路,他們叫我用我的電話,打電話給丙○○,騙丙○○開門,當時是6月30日下午3、4點,而當時我在巷口的車上,由丁○○看著我,其他三人上去7樓,我有聽到他們用電話回報說門已經開了,人都制伏好了,之後丁○○打開我的手銬,把我押上7樓,我一進去嚇一跳,因為丙○○雙手被手銬反扣,臉部、嘴角都流血了,丁○○叫在監視器出現的男子及另一個較年輕的男子就將我與丙○○用一副手銬銬在一起,本來是丙○○被一副手銬銬住,而我是被另一副手銬銬住,後來就用一副手銬銬住我們。丁○○一直逼問丙○○,林慧文的台中地址在哪裡,然後丙○○其實不知道確實地址,他講話稍微遲鈍一下,接著丁○○及監視器出現的男子就用拳頭打他,我看丙○○身體很虛,就說我畫給他們好了,結果丁○○不相信,就進浴室將蓮蓬頭拆下,丁○○與在監視器出現之男子用蓮蓬頭的水管勒住丙○○脖子,此時我仍與丙○○銬在一起,所以我有看到,我求他們不要這樣子,接下來丙○○快要休克了,他們有幫他做類似心肺復甦,請他們拿藥給丙○○吃,因為丙○○好像有高血壓之類的病,接下來丙○○用畫的告訴他們林慧文大概在何處,他們就打電話給另外一夥人,請那夥人到台中找」「(問:他們離開時,是否拿走丙○○的錢?)答:有,他們打開我們手銬前,我見到丁○○去客廳將丙○○掛在那邊的褲子拿進來,並取走褲子內的錢包,將錢拿出來,在那邊的褲子拿進來,並取走褲子內的錢包,將錢拿出來,再將錢包還給丙○○。後來不知道是誰將我與丙○○的手銬打開,然後我說我的皮包在他們車上,丁○○就叫我與他們一起下去拿,下去的時候才發現丁○○的車子已經被拖走了,丁○○說要不然將電話留給他,他去領車的時候再叫我去拿皮包,結果當天晚上八點多,他把皮包寄放在我們大樓的管理員那邊,可是裡面的錢都不見了」等語。復有由新竹市南門綜合醫院出具載明乙○○受有「臉部及右手腕挫傷」等傷勢之診斷證明書一份、指認口卡相片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等件(附於警卷一第六八頁至七九頁、第八一頁至第八三頁)在卷可按。
⑷證人即被害人丙○○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警詢時證稱:「於
95年6月30日15時許,我朋友乙○○被丁○○等4、5人押到我的住處台北市○○區○○路○○巷○號7之8室來找我,由押住乙○○的歹徒說我黑吃黑,其他人把我強押在床上,再由押住乙○○的歹徒用手銬將我雙手銬住,且用刀柄打我的頭部,後來丁○○就從我的住處的浴室出來拿水管,套住我的脖子,直到我休克後,再由不知名小弟用手壓住我的心臟部位將我救回來,然後由丁○○到我掛放褲子的口袋內拿出我的皮包,取出我的身份證件,跟我說已經知道我宜蘭老家的住址,並打電話通知同夥說要派人去宜蘭老家押走我家人,要逼我說出林慧文現在的下落,我告訴他們我不知道,就馬上被他們其中一人(原本押住乙○○之歹徒)毆打。後來我跟他們說我只知道怎麼走,在告訴他們之後,丁○○馬上打電話通知同夥,在確定找到林慧文住址且抓到她之後,他們就解開我跟乙○○的手銬並準備要走的時候,丁○○指示其他同夥小弟說『把他皮包內的錢全部拿走』,我親眼看到該名小弟從我皮包內拿走我的錢(但因仍被押住無法看到拿錢小弟的容貌),後來乙○○說他的皮包還在他們的車上,並跟丁○○說我跟你們下去拿,他說好,乙○○就跟著他們下樓,到樓下之後發現他們開來的1139-GX號自小客車因違規停車被拖走了,後來經過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員向重慶拖吊場查證,確認是丁○○本人前往領車的」等語;再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他們打你,使你何處受傷?)答:很多地方,我有去新竹公立醫院驗傷」「他們打了一陣子,丁○○將乙○○帶上來,他們用手銬將我與乙○○銬在一起,接著他們一直打我」「我只知道他們一直打我,而且丁○○有拿水管勒我的脖子還叫他的手下幫忙把我勒到快休克了,當時我與乙○○正銬在一起,我就一直被打,他們就問林慧文在台中什麼地方,我也不知道地址,我就告訴他們怎麼去而已」「(問:後來這群歹徒離開後,是否有拿走你身上的財物?)答:一萬多元,是丁○○叫他旁邊的手下將我的錢拿走,但我沒有注意是誰拿走的,錢是放在我吊在小客廳長褲內的皮包」「乙○○的錢是放在這群歹徒車上,乙○○有說他的皮包放在那邊,要跟這群歹徒一起下去拿,後來乙○○上樓來說車子被吊走了」等語。復有由新竹市南門綜合醫院出具載明丙○○受有「全身多處挫傷,包括右眼、臉部、右手臂」等傷勢之診斷證明書一份(附於警卷一第六七頁)、指認口卡相片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等件(附於警卷一第六八頁至七九頁、第八一頁至第八三頁)在卷可按。
足見被告確實有妨害丙○○、乙○○之行動自由,至為明確。
㈡被告所涉前揭強盜犯行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丙○○前開證述甚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丁○○就指使我右側歹徒
從我皮包內拿出二千元說要加油,加完油後,就把我的皮包放在車子內副駕駛座椅背的袋子裡面..」等語(參警卷一第四七頁、第四八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因為在監視器出現的男子有拿我的皮包看證件..被監視器拍到的人及丁○○說,因為我耗了他們很久的時間,而且車子沒有油了,所以被監視器拍到的人從我皮包內拿二千元給丁○○加油,油加完後,錢再放進皮包內,接著將皮包塞到副駕駛座後面的袋子...我被押進休旅車時就被打了,動手的人就是在監視錄影帶拍到的人(警卷一第七二頁,即被告所稱之綽號『強哥』者)等語(參偵一四七七八號卷第八八頁反面至第九0頁反面);再於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上車後車沒有油,押我的人說要加油,我自在西門町被押上到內湖山區下來手都被反扣著,還沒有到加油站時,我說我手很痛,..押我的人有替我鬆開扣在前面,車子到加油站時,在我左邊年輕人以手押在我肩膀,一直押我的人拿類似衣服東西蓋住我手銬,並自我皮夾拿出二千元給被告加油。」「(問:押你的人拿你二千元去加油,有否經過你同意?)答:沒有,他們直接拿去」「(問:你當時可否抗拒?)答:無法,我有年輕人及四十多歲的人押著且我手又被扣著」「(問:你皮夾被押你的人拿出看資料後有否再回到你身上?)答:沒有」「(問:押你的人拿二千元給被告加油後皮夾如何放?)答:塞在副駕駛座後面袋子」「(問:當時你有否要求他們還皮夾給你?)答:沒有,我想我手被扣著,要求也沒有用」「(問:加完油後情形?)答:他們帶我到康定路住處找丙○○」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車上有何人拿取你的皮包、財物?)答:押我的人及駕駛(被告)拿我的皮包去看」「(問:他們只是拿皮包去看,還是將皮包裡面的財物拿走?)答:他們拿我的皮包是拿我的證件去看,要了解我的住所,是要威脅我的家人,我的錢也放在皮包裡面,他們拿去看之後,又打電話找我的家人,之後把皮包合起來,放在駕駛座的旁邊置物袋,被告表示我的錢怎麼比他的還要多,我有告訴他,這是我的生活費,之後他有從我的皮包拿兩千元去加油」「(問:在山下繞的時候,被告有經手這個皮包?)答:有的」「他看我的證件,然後打電話,說要找我的家人,說如果我不告訴他那個人的地址,他要找我的家人」「他一面開車,一面打電話」「(問:是何人從你皮包拿出兩千元,說要加油?)答:押我的人,然後遞給被告去加油」「(問:那個押你的人從皮包拿錢出來的時候,被告當時的位置在哪裡?)答:當時已經在加油站停車了」「他當時在車外」「當時他們說我浪費他們很多時間,這些油錢應該由你支付,但我不記得是誰講的」「(問:當時被告是否知道這兩千元是從你的皮包拿出來的?)答:他知道,因為距離很近,被告有看到錢從我的皮包拿出來」「(問:你是否知道當時加的油,總共是多少錢?)答:我有聽到是壹仟多元,加油站工讀生說的」「(問:檢察官偵訊時說,你有看到他們把丙○○的褲子拿出來再從褲子把皮包拿出來,再把錢拿出來,之後再把皮包還給丙○○,與你剛剛所述,你們是背對著他們,所述不同,究竟哪個才是真的?)答:因為事隔很久,我只記得我們是背對著他們,他們是背對著我們,應該是以案發時所述比較正確,所以應該是檢察官偵訊時所述比較正確」」「(問:請問當初在地院你說你有看到我叫小弟拿丙○○的褲子進來,再從褲子拿出他的皮包,後來又改稱:有看到我拿他的皮包,與今天所述,說你背對著我們,你的印象很模糊,我有沒有拿他的皮包你不知道,所述每次都不同,究竟如何請說明?)答:你一定是有拿過他的皮包,否則怎麼會知道丙○○住哪裡」等語。
⑵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前開載送乙○○之過程中,確曾在台
北市○○路與師大路口之加油站加油,金額大約是一千元,及乙○○之皮包係在伊所駕駛之車輛內發現等情,核與證人乙○○前開此部分證述相符;查,乙○○與被告於本案前並不相識,彼此並無何仇隙,業據其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事理上,乙○○毋庸為區區二千元,捏造其財物確實遭被告及綽號「強哥」者強行取走之理。而被告自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中午時分剝奪乙○○行動自由,期間乙○○曾遭恐嚇、毆打,身心俱疲,足見乙○○係在遭受被告及同行之綽號「強哥」者施用強暴不能抗拒之情況下,遭強取財物,堪以認定;而被告等人剝奪乙○○行動自由之主要目的,無非在逼迫其供出林慧文之實際地址,以逼迫林慧文出面解決與王全成間之債務問題,此業據王全成迭於檢察官偵訊、常永銓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則被告於剝奪乙○○行動自由,在車輛行進間,由監視器所拍攝到之人即綽號「強哥」者拿取乙○○皮包內之二千元交予被告加油,顯係另行基於與王全成、常永銓等人剝奪行動自由犯意範圍以外,自僅認定被告與監視器拍攝之人即綽號「強哥」者就強盜乙○○財物部分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⑶證人即被害人丙○○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警詢時證稱:「.
.丁○○...在確定找到林慧文住址且抓到她後,他們就解開我跟乙○○的手銬並準備要走的時候,丁○○指使其他同夥小弟說『把他皮包內的錢全部拿走』,我親眼看到該名小弟從我皮包內拿走我的錢(但因仍被押住無法看到錢小弟的容貌)..」等語(參警卷一第六0頁、第六一頁);再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時我被打得昏昏沉沉,有聽到『你們想黑吃黑』之類的話..他們知道林慧文住處,並且透過電話聯絡找到林慧文,要將林慧文帶走的時候,才將我們手銬解開」「(問:後來這群歹徒離開時,是否有拿你身上的財物?)答:一萬多元,是丁○○叫他手下將我的錢拿走,但我沒有注意是誰拿的,錢是放在我吊在小客廳長褲內的皮包」等語(參偵一四四七八號卷第七六頁正反面、第七七頁反面)。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他當天是否有打你或拿你皮包的錢?)答:我的房間與客廳隔了一道牆,他們將我皮包內的錢拿出來算說約有八千多元,然後說這些錢都是我們公司的,我們等一下要拿回去」」「(問:事實上那些人你是否有親眼看到?)答:我沒有看到,我在房間裡面,他們在客廳,他們通通走了以後我才爬起來,所以沒有看到」「(問:為什麼你在警詢九五年七月三日提到被告指使同夥的小弟把你皮包的錢拿走?)答:因為我有看到他們的小弟拿我的皮包在算錢」等語,核與證人乙○○於檢察官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偵訊時所證:「(問:他們離開時是否有拿走丙○○的錢?)答:有,他們打開我們手銬前,我見到丁○○去客廳將丙○○掛在那邊的褲子拿進來,並取走褲子裡面的錢包,將錢拿出來,再將錢包還給丙○○」等語及於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審理時所證:「...丙○○的長褲被吊在客廳外面,被告有把長褲拿到房間化妝檯上,丙○○有戴一支勞力士手錶,被告問是真的或假的,丙○○說是假的,被告又自丙○○皮夾內拿出身分證,被告也是當場打電話要派人到丙○○家找他家人,丙○○說他父母已不在了。...我與丙○○坐在床下離化妝檯約一公尺,被告及押我的人兩人在化妝檯翻丙○○皮夾」「(問:被告把你們放開後,丙○○有否提及他有金錢損失?)答:之後我上樓,丙○○有說他的七、八千元被他們拿走了」「(問:丙○○有否提及他何處的七、八千元被拿走?)答:他說他皮夾或褲子內有七、八千元不見了」等語相符。⑷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更異其詞,改稱:伊於本件案
發後即不敢居住案發租屋處,到同年十月間始回到現場,辦理退租時,在櫃子內發現皮包,裡面之現金一萬多元及證件均未遺失云云;證人即案發處所之出租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九月底或十月初左右退租的」「(問:退租的時候,你有跟他去房子裡面作點交,看他清理房間的情形?)答:有的」「(問:點交的過程,是否有發生什麼事情?)答:他說他的皮包不見,因為床單、床罩都是我的,我去整理東西,我要折棉被、床罩的時候,發現皮包,他當時也在場,我就問他皮包是誰的」「他說是他的,我就說你的你就拿去吧」「他說證件、錢都在沒有丟掉」是我整理被單、床罩東西發現皮包的,丙○○他是將整個床舖的東西都塞櫃子裡,整理的時候發現的」「(問:你去看的時候,該處是否很像很久沒有人住?)答:沒有,很像正常居住中,很乾淨」等語。然查:
①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係供稱,被告叫小弟去拿
取伊皮包內財物,伊親眼看見該名小弟自皮包內拿走錢財等語,與前揭所證前後不一。
②證人乙○○於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審理時具結證
稱:自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案發後伊與丙○○就逃離康定路租處,不敢再回去住,直到九十五年八月六日二人才分開住,且沒有再連絡,但在九十五年八月六日之前伊與丙○○有一起再回到康定路租處整理東西,伊東西較多,丙○○的東西很簡單,只有一個黑色袋子,當時丙○○於整理後並沒有說發現裡面有何東西,事後也沒有再聽說丙○○有找回他不見的錢,伊與丙○○分開後,於九十五年八、九月間有聽說丙○○透過小陳轉達說對方要與伊聯絡談和解之事,但伊並沒有出面,因為伊被他們害那麼慘,不要再出面等語(參原審卷第二0八頁、第二0九頁、第二一二頁)。是丙○○於九十五年八月六日既曾回到案發現場整理東西,何以未發現前揭皮包?而至九十五年十月間始發現,事理上亦有疑義。
③丙○○係000年0月00日出生,案發時為一名近五十
二歲之人,並非年輕,其與乙○○於案發後隨即逃離康定路原租處,不敢再居住,如有回去亦僅是整理行李隨即離開,足見丙○○、乙○○對於在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所發生之本案,對於被告及當日在場者之行徑,猶然感到心驚膽跳,甚為恐懼,以致於相隔三個月餘後,仍不敢返回居住。此可自丙○○於檢察官偵訊時尚可明確指稱就是被告持蓮蓬頭毆打伊一情(參偵一四四七八號卷第七六頁背面),被告亦坦承確有其事(參原審卷第三二頁),然丙○○卻於原審法院九十六年三月九日審理時在被告同時出庭之情況下,保守地改稱:「(問:是否在庭被告拿蓮蓬頭管子勒你脖子?)答:我有看到被告去拿浴室蓮蓬頭管子,但何人打我及勒我,我被小弟反壓在床上,沒有看到」「(問:為何你於警、偵訊時都很確認的說是被告以蓮蓬頭管子勒你脖子等語?)答:我確實是有看到被告到浴室去拔及拿蓮蓬頭管子,本來該些人我都不認識,但後來查出來,我只認得被告,我當時才會如此說」(參原審卷第一五九頁、第一六三頁)等不敢遽予直接指認係遭被告持蓮蓬頭毆打一情可明。
④證人即案發現場之出租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於九十五年十月初,會同丙○○辦理退租時,在櫃子內發現丙○○之皮包,並交還丙○○, 莊某 表示現金及證件均在;案發現場不像很久沒有人住,「很像正常居住中,很乾淨」等語。然查:依前開說明,丙○○發現皮包過程之證述,本有相當之疑義;證人甲○○就發現皮包過程之證述內容即令屬實,然事理上,無法排除係丙○○事前安排之可能,此由案發現場已有三個多月無人居住,仍能保持「很像正常居住中,很乾淨」及被告與丙○○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達成和解,有該和解書一份在警卷可按益明。是丙○○嗣後翻異之詞,不足採信。
⑸丙○○與被告於本案前並不相識,彼此並無何仇隙,業據其
等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既此,丙○○自毋庸於檢察官偵訊時捏造其財物確實遭被告及其同行者取走之事實。而被告自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剝奪丙○○之行動自由,期間丙○○遭激烈之毆打,身心俱疲,此由丙○○於原審九十六年三月九日審理時亦證稱:「(問:你當時看到該小弟把你皮包內錢拿出來算時,你行動是否已自由了?)答:沒有,我手被銬著還坐在床上」「(問:你當時有否阻止該小弟拿你皮包算錢?)答:沒有,因為他們人多,我怕被打」(參原審卷第一五七頁)、乙○○於原審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審理時證稱:「我與丙○○坐在床邊,手被銬住...我們手被銬住如何抗拒?」(參原審卷第二0七頁)等情可明。足見丙○○係在遭受被告及同行之綽號「強哥」者共同施用強暴不能抗拒之情況下,遭強取財物。而被告主要剝奪丙○○之行動自由,無非在逼迫其供出林慧文之實際地址,以逼迫林慧文出面解決與王全成間之債務問題,此業據王全成於檢察官偵訊及常永銓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則被告於接獲常永銓、 王永成 可以釋放人之通知後,由同行之綽號「強哥」者取走丙○○皮包內之八千元,顯係另行基於與王全成、常永銓等人剝奪行動自由、傷害犯意範圍以外,自僅認定被告係與綽號「強哥」者有共同強盜丙○○所有財物之犯行。
⑸至究為被告或其同夥共犯實際取走丙○○之財物且取走之財
物究為若干部分,查: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他當天是否有打你或拿你皮包的錢?)答:我的房間與客廳隔了一道牆,他們將我皮包內的錢拿出來算說約有八千多元,然後說這些錢都是我們公司的,我們等一下要拿回去」」「(問:事實上那些人你是否有親眼看到?)答:我沒有看到,我在房間裡面,他們在客廳,他們通通走了以後我才爬起來,所以沒有看到」「(問:為什麼你在警詢九五年七月三日提到被告指使同夥的小弟把你皮包的錢拿走?)答:因為我有看到他們的小弟拿我的皮包在算錢」等語,與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稱,伊看見被告去客廳將丙○○掛在那邊的褲子拿進來,並取走褲子裡面的錢包,將錢拿出來,再將錢包還給丙○○等語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證:丙○○的長褲被吊在客廳外面,被告有把長褲拿到房間化妝檯上,被告又自丙○○皮夾內拿出身分證,被告及押我的人兩人在化妝檯翻丙○○皮夾等語,係同一事實不同面向或時程之供述,並無明顯扞格而得據此推翻證人證詞之真實性。至金額部分,丙○○於歷次供述中,或稱一萬餘元,或稱八千餘元,本院衡以本件事發突然,丙○○在面臨身心重大傷害之後,所述皮包內之金額不完全一致,應在情理之中,參酌乙○○前開證詞及利益歸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被強盜之金額為八千元;另選任辯護人以:被告果有強盜之意,則何不將丙○○之勞力士手錶及戒指等貴重物品一併取走云云,然查,被告及共犯等人,扶持丙○○之目的,主要是在取得林慧文所在地之資訊,已見前述,手錶及戒指等物涉及真假之判別及變現過程較為複雜,此由前揭乙○○所證,被告曾詢問丙○○所戴勞力士手錶之真假,莊某答以假的等情即明,是尚難以此為被告有利認定。
四、查刑法業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㈠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
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95年6月14日經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規定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
」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
㈢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後
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數次強盜罪,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論以1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
㈣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後法
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傷害及強盜等罪,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以從一重之強盜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行為後之法律不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罪處罰。
㈤又刑法第五十五條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增加但書「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乃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被告就被起訴之犯罪事實二所示剝奪乙○○、丙○○行動自由罪,與王全成、常永銓、已成年之綽號「強哥」「小風」、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彼此間;及傷害丙○○部分,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暨強盜乙○○、丙○○則與綽號「強哥」之男子彼此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將乙○○帶回丙○○租屋處,並將乙○○與丙○○同上一副手銬,顯係以一行為對其二人為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剝奪乙○○行動自由期間,由同夥之綽號「強哥」者將其上手銬導致受有右手腕挫傷之傷勢,顯係其剝奪行動自由所施用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普通傷害罪罪。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非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0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剝奪乙○○之行動自由期間,有強取乙○○皮包內財物二千元,暨於釋放乙○○、丙○○前(彼時行動自由仍遭剝奪)有強取丙○○皮包內財物一萬餘元之犯行,其剝奪乙○○、丙○○行動自由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強盜財物之行為所吸收,亦不再論以剝奪行動自由罪。至被告持蓮蓬頭水管傷害丙○○部分,並非屬其妨害丙○○行動自由之當然行為,顯係另行基於普通傷害犯意為之,而與其後之強盜丙○○財物行為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強盜罪處斷。又被告先後強盜乙○○、丙○○之財物,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併依法加重其刑。又起訴書雖未提及被告有強盜財物之事實,然此部分已據原審蒞庭公訴人具狀補充此部分事實,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自得於本案一併審理,並變更原起訴書所引用之法條。
六、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得知悉林慧文之下落,以便告知王全成、常永銓,竟不擇手段,先後押制乙○○、丙○○,動輒加以毆打、恐嚇,一度導致丙○○身體不適,相當危及,足見被告案發當時與綽號「強哥」者及其他在場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採取手段之激烈;犯後就強盜部分飾詞否認犯行,暨考以其犯罪動機、方法、所生危害、手段暨已與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並就扣案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依法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強盜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院參酌乙○○之前揭證述,認定丙○○被強盜之金額為八千元,雖與原審認定之一萬元略有不同,然就全體言之,並無撤銷原審判決必要,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