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交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交簡字第575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聲請書)。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炳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