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陳煥生 律師 張振興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
四九八、二一四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王全成 、 常永銓 ,及綽號「 強哥 」、「 小風 」及另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中午,將在台北市○○區○○○路○○○號獅子林商業大樓十樓餐廳用餐之乙○○強押上車後,上訴人先後恫嚇乙○○,且另與「強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乙○○行動自由遭剝奪不能抗拒之情況下,由「強哥」強取乙○○皮包內之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交予上訴人持以加油,而強盜取財得逞。又上訴人在乙○○指路下,至 莊甘星 租屋處,將莊甘星以手銬銬住雙手,並毆打其頭部,復將乙○○與莊甘星同銬在一副手銬,且上訴人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毆打莊甘星,致莊甘星受傷多處,嗣上訴人接獲指示可將莊甘星、乙○○手銬解開,讓其等恢復行動自由時,上訴人與「強哥」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莊甘星、乙○○手銬解開前,利用其等行動自由仍遭剝奪不能抗拒情況下,強取莊甘星皮包內之八千元,而強盜取財得逞後,始釋放乙○○、莊甘星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共同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並為相關從刑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手持蓮蓬頭毆打莊甘星之傷害部分,業經莊甘星撤回告訴等情(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三至六列),且該傷害部分並未據檢察官起訴,有起訴書可憑,則原判決理由五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傷害莊甘星部分,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持蓮蓬頭水管傷害莊甘星部分,並非屬其妨害莊甘星行動自由之當然行為,顯係另行基於普通傷害犯意為之,而與其後之強盜莊甘星財物行為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強盜罪處斷」等旨(見原判決第二十九頁第二十二列、第二十六至二十八列,第三十頁第十七至二十一列),關於其論上訴人傷害部分,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㈡、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依同法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修正前為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從而沒收之物,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及其與行為人所實行之犯罪有如何之關連,均須於事實或理由內為具體之記載,並應說明其所憑之依據,方為適法。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對扣案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沒收之宣告,然上開行動電話究係屬於何人所有,如何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均無任何具體之記載,且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強取莊甘星皮包內之八千元」,然理由欄五說明「強取莊甘星皮包內之一萬餘元」(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二十四列,第三十頁第十四、十五列),前後不一,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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