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3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3樓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科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被害人乙○○遺失之支票票號為FA0000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拾獲他人支票竟不交予警方處理,反侵占入己並持往交換,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然支票面額不高且未兌現,犯罪所生之損害不大,且其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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