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附民上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附民上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訴人即原告甲○○被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97年度附民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上訴人即原告甲○○上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按並無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陳述略稱:被告乙○○與 趙林阿絨 共同傷害上訴人,業經檢察官起訴在案。被告應負刑事之傷害罪責,爰依傷害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條第2項又規定: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二、本件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乙○○被訴傷害刑事案件,業已諭知無罪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判決駁回上訴人附帶民事之訴。檢察官並未就被上訴人乙○○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即上訴人,即不得對原審附帶民事訴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對於乙○○提起上訴,於法未合,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原審法院附帶民事訴訟被告趙林阿絨部分,經原審法院以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裁定移送民事庭,未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上訴狀誤列趙林阿絨為被上訴人,顯有不合,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合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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