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
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㈠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滿貫福星」、「彈珠台」各2
台及「水果盤」、「賽馬」、「勁冠5PK」各1台,包含上開電子遊戲機內之IC板共計10片。
㈡賭資14,504元。
㈢代幣250枚、檯表55張、贈分卷11張、會員名冊及記帳本各1本、斷電遙控器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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