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1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05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即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48號第一審判決及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925號判決已經確定,為受刑人之權益,請准予合併執行並更定其刑云云。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之權限係本案最後事實審法院之檢察官,受刑人並無聲請之權,受刑人僅得請求該管檢察官向該管法院聲請之,是本案聲請人逕行向本院聲請定其數罪併罰之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