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妨害自由等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梁宏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文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