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九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一六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具狀就本件執行異議之標的物另追加電腦一組、洗衣機一台、電視機一台、錄放收音機一台,核其性質係就各該執行標的物分別主張所有權,而本於所有權請求撤銷各該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既不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情形,且被上訴人亦表示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即屬未合,不應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B法官~B法官許月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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