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3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010號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台幣23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609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假扣押事件經其撤回強制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已於96年12月8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證。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林紀元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書記官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