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2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勇鑫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秀華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7年7月1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 麻監 裁罰字第裁75-Z5D30347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再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裁決書已於裁決當日即97年7月18日送達異議人之代表人陳秀華,此有裁決書之送達回證乙紙及其上送達日期之記載附卷足稽。揆諸前開法條,異議人提出異議期間,為自送達之翌日即97年7月19日起,經20日即97年8月8日止。又異議人設址於臺南縣,有2日之在途期間,此有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可參。是異議人至遲應於97年8月10日前聲明異議,然異議人遲至97年9月5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有卷附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所示之時間足稽,顯已逾越法定20日聲明異議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聲明異議時顯已逾越法定20日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