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7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肆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伍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參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42公克,空包裝重0.35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足憑;又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後淨重0.234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是故上開扣案物,確屬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是該上開扣案物,既均屬違禁物,又裝放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殘餘粉末膠袋因與毒品無從析離,均係違禁物。職此之故,聲請人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將海洛因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