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3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36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81年5月間,以總價新台幣(下同)3億748萬8000元代價,購買位於台中市○○區○○段如附表所示36筆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並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品先後向臺中市農會貸款3億6千萬元,作為系爭土地開發整地之用,惟因上開貸款利息沈重,乃轉向中華票券金融公司臺中分公司希冀以申請核發融資性商業本票之方式取得資金,又因中華票券金融公司(下稱中華票券公司)核發商業本票之對象為公司行號,丙○○乃於85年4月18日與豐銘投資股份有公司(下稱豐銘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承諾書,約定豐銘公司以8億1813萬6千元購買系爭土地,供作本件貸款案之擔保品,中華票券公司乃於85年7月10日經業務審議委員會第453次會議,及同年月17日第6屆董事會第21次常務董事會決議,以「⒈由豐銘公司出具同額本票。⒉提供如附表所示36筆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⒊動用額度超過5億元部分俟豐銘公司提出具體開發計畫,並提經中華票券公司核議後,依工程進度動用」為條件,准予核發商業本票,先予動撥5億元予豐銘公司。豐銘公司於取得上開貸款5億元後,均由丙○○支配使用而用以償還上開臺中市農會借款、其餘個人借款及系爭土地開發之工程款。惟仍有不足,丙○○為求取得其餘3億元貸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明知系爭36筆土地於85年5月6日取得使用執照後,並無實際開發計畫,亦未進行任何工程,且明知「亞康會館開發案」規劃所在基地並非系爭36筆土地,為符合中華票券公司上開動撥其餘3億元之條件,丙○○竟於85年11月16日發函中華票券公司,佯稱已在系爭36筆土地上規劃開發「亞康會館」,要求中華票券公司核撥3億元借款,致使中華票券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豐銘公司確有於系爭36筆土地上投資開發「亞康會館」營建案之需要,而於85年12月5日經業務審議委員會第466次會議及同年月18日第6屆董事會第37次常務董事會決議,准予動撥其餘3億元借款,然丙○○於取得該3億元貸款後,未實際投注資金於開發系爭36筆土地或「亞康會館」營建案。嗣丙○○財務狀況持續惡化,自88年2月24日起無法按時支付發行商業本票所需手續費及利息,至88年5月
29日中華票券公司決定停止續發商業本票予豐銘投資公司,同時將該公司列為拒絕往來戶,並開始進行債權催收工作。經90年3月27日、4月10日及4月24日,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對系爭土地進行3次拍賣,均流標未拍定,中華票券公司乃於91年9月間將本案債權本金8億元出售予台灣恆豐第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查證人己○○、辛○○、乙○○、甲○○、 廖柏全 先後於94年6月27日、同年月28日及95年2月16日,就本件申請核發商業本票之經過、中華票券公司是否准予核貸判斷之依據等在臺中市調查站訊問時陳述,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證述明確,審判中之證述與警詢筆錄之記載均相符合,並無上開「與審判中不符時」之情事,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不符,故此部分證人之警詢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己○○、辛○○、乙○○、甲○○、廖柏全、 沈芷蓀 、 黃同德 之偵訊筆錄,豐銘公司為申請核發本件商業本票所檢附之徵信調查報告、土地時值估價報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出具之承諾書、亞康會館開發計畫書、中華票券公司經85年7月10日業務審議委員會第453次會議紀錄、同年月17日第6屆董事會第21次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豐銘公司85年11月16日函文、中華票券公司臺中分公司85年11月16日函文、華信不動產鑑定公司不動產時值勘估鑑定報告、亞哥花園龍莊企畫書、中華票券公司85年12月5日業務審議委員會第466次會議紀錄、同年月18日第6屆董事會第37次常務董事會決議紀錄、台中市政府工務局(82)中工建雜字第0020號雜項使用執照、(85)中工建使字第0660號使用執照等,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及書面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悉上述傳聞性質,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證人審判外之陳述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或瑕疵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以「亞康會館開發計畫」向中華票券公司取得後續3億元之貸款,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①確實曾計畫將「亞康會館開發計畫」移至系爭36筆土地上,並已著手規劃進行,惟事後因資金周轉不及及山坡地發生九二一大地震、林肯大郡等重大公安事件,始難以繼續開發;②中華票券公司同意動撥其餘3億元,係以擔保品之價值而決定,與「亞康會館開發計畫」有無具體工程進度無關;③向中華票券公司取的之款項均用以償還系爭36筆土地購地及整地之支出,且聲請核發本件8億元商業本票迄88年5月29日止,共計支付中華票券公司手續費及利息合計達1億3千6百餘萬元,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㈠中華票券公司核撥後續3億元借款與否係以豐銘公司就系爭3
6筆土地有無具體開發計畫為條件:被告丙○○固以系爭36筆土地為擔保品,由豐銘公司向中華票券公司申請核發8億元商業本票,然中華票券公司經85年7月10日業務審議委員會第453次會議,及同年月17日第6屆董事會第21次常務董事會決議結果,認為應以「⒈由豐銘公司出具同額本票。⒉提供如附表所示36筆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⒊動用額度超過5億元部分俟豐銘公司提出具體開發計畫,並提經中華票券公司核議後,依工程進度動用」為條件,先予動撥5億元予豐銘公司,有上開業務審議委員會及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94年度他字第1084號卷㈢第94-102頁);再依據中華票券公司85年12月5日業務審議委員會第466次會議及同年月18日第6屆董事會第37次常務董事會決議,通過准予動撥3億元貸款同時加註「惟請臺中分公司確實掌握『亞康會館』開發進度」之意見(見同上偵查卷第104-105頁),另參以下列證人之證述:
①證人己○○即中華票券公司臺中分公司經理於本院證稱:「
當初另外核撥3億元的條件,就是要有具體的土地開發計畫,豐銘公司於85年11月16日到本行提供『亞康會館開發計畫書』,就是根據該份『亞康會館開發計畫書』,及他們已經取得台中市政府核發的雜項使用執照,且我們同事有到現場查看,他們已經有整地的動作,所以我們就將上開資料呈報給總公司,最後由總公司核准後,我們再撥款的...本件發行8億元商業本票前面5億元的目的,是要償還土地的借款,後面3億元是要開發『亞康會館開發計畫』...如果該土地沒有實際開發的,我們不會准予貸撥。如果沒有開發計畫,就與貸款條件不符..若沒有提供『亞康會館開發計畫書』,我們分公司就不會核撥3億元...雖於85年12月5日發函總公司表示豐銘公司希望動撥3億元額度,仍需要『亞康會館開發計畫書』才會通過該3億元的動撥,我們只是要取消不用依據具體工程進度,要一次動撥貸款3億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8-222頁)。
②證人辛○○即中華票券公司業務委員於本院證稱:「有參加
85年11月27日業務審議委員會第465次的會議,但僅為列席人員,該次會議的主要內容(是討論)動用5億,超過5億的部分,是要提出具體開發計畫,經公司核議後,依工程進度動用,依照該決議,應該是豐銘公司要提出開發計畫,再依實際的工程進度動撥。也就是必須依照工程進度動撥,表示一定要有工程在進行中,才能夠動撥該3億元...當初作如此限制,我在想應該是業務審議委員會委員認為一開始的5億元是讓他支付土地的價款及整地的費用,之後的3億元就是要實際有在開發進行才動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3-234頁)。
③證人乙○○即中華票券公司臺中分公司經理於本院證稱:「
總公司許可先撥5億元,餘額要等開發計畫有實際進度時才核發...即使在有十足擔保的情況下,借款人的償還能力仍為重要依據,有在調查站講過『當時借款的目的就是要去蓋別墅會館,我們評估施工完成,被告就有能力還款』,表示若未完工,豐銘公司就沒有清償能力...當時中華票券公司貸款8億元給豐銘公司時,主要考量因素就是土地開發之後,比較有能力還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35頁)。④證人甲○○即中華票券公司專員於本院證稱:「知道豐銘公
司借款8億元的目的是要償還借款及蓋房子,就蓋房子有提出『亞康會館開發計畫書』,由 莊富升 交給我的,於核撥過程中是分階段給付,我們先核貸5億元,另外的3億元要等開發計畫出來之後,才可以核撥,開發計畫是指只要提出文書計畫即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9頁)。
⑤綜觀上開事證,顯見有無「亞康會館開發計畫」之進行,實為中華票券公司核撥該3億元貸款與否之條件。
㈡被告係以豐銘公司將在系爭36筆土地上進行「亞康會館開發計畫」為詐欺手段:
⒈被告於85年11月16日發函中華票券公司,表示「5億元商業
本票業於85年7月25日核發,另3億元部分依工程進度核發,今因本公司投資業務需要,擬請貴公司(指中華票券公司)將3億元部分一次核發」,並說明「將於擔保土地規劃『亞康會館』」,有該份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55-257頁),證人甲○○亦先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好像是莊富升有提供亞康開發計畫,我們是依據他提供的資料作判斷」(見94年度他字第1084號卷㈠第244頁)、「亞康會館開發計畫書是由被告丙○○之子莊富升所交付」(見本院卷㈡第9頁),證人廖柏全即中華票券公司臺中分公司襄理於偵訊時證稱「因為先核撥5億元後,後續3億元要有開發計畫,莊富升就有把亞康會館開發計畫拿給我們,當時有確認與擔保品土地有關,因無關不可以撥款」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1084號卷㈠第247-248頁),再參照中華票券公司臺中分公司因被告上開要求核撥其餘3億元之函文,乃於85年11月16日發函中華票券總公司核議是否同意辯稱放款條件之函文(見證據卷第147頁),及提報業務審議委員會討論之說明事項內,均提及「該公司擬將該筆不動產規劃為別墅區及休閒區,其中休閒區已規劃為『亞康會館』,係採『京華案』模式與合作對象共同開發,由該公司出地並由合作對象負責開發費用」(見證據卷第149頁),中華票券公司始會於85年12月18日以第6屆董事會第37次常務董事會決議,通過准予動撥3億元貸款,同時加註「惟請臺中分公司確實掌握『亞康會館』開發進度」之意見(見同上證據卷第152頁),是被告提供亞康會館開發案予中華票券公司臺中分公司以符合續行核撥3億元貸款之條件。
⒉然被告迭於94年6月27日、同年月28日在臺中市調查站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卻一再供稱「亞康會館開發計畫書不是在系爭土地上進行開發,印象中這是另一塊土地的開發計畫,跟中華票券公司的貸款案無關,大坑段土地(即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只有向台中市政府提出開發申請時,有提出水土保持計畫及環境影響評估等報告,未曾提出任何細部計畫,且經我檢視該亞康會館計畫內容,全區面積為8千坪,我記得亞哥育樂公司曾協助規劃鄰近8千坪土地的開發計畫,該份報告應該就是所完成的計畫書,與抵押給中華票券公司的36筆土地無關,經我當場撥電話與我兒子 莊富元 ,他也證實此事」(見94年度他字第1084號卷㈠第25頁)、「我不敢肯定是否拿該計畫(亞康會館)去貸款,但我現在看該資料是不足以拿去作貸款,要回去再瞭解」(見同一偵查卷第82頁)、「亞康會館開發計畫是計畫開發座落於亞哥花園旁的鄰地,我是從該計畫書中提及『全區涵蓋面積約8千坪』字樣,憶及該計畫所座落的土地,至於亞康會館與中華票券公司的貸款案無關,我兒子為何要將亞康會館計畫書提供予中華票券公司的原因,我忘記了...我今日帶一份『亞哥花園龍莊企畫書』,是以系爭36筆土地為基地所規劃設計的企畫書」等語(見同一偵查卷第234-236頁)、「亞康會館與本件貸款案無關,那是不同的土地,亞康會館是在亞哥花園鄰地,只有8千坪,我就擔保土地4萬5千坪部分已有開發計畫,不需要拿該案來冒充」等語(見同一偵查卷第256頁)。依前所述,供擔保之土地有無開發計畫、有何種之開發計畫為中華票券公司決定核貸金額之重要依據,是以中華票券公司才會以提出具體開發計畫作為同意撥貸3億元之條件,然對於得以取得3億元貸款之「亞康會館開發計畫」,被告於偵查之初卻一再供稱該計畫與系爭36筆土地無關,更與本件貸款案無關,而是針對另筆面積約8千坪之土地所做之規劃案,何以被告卻以該與系爭36筆土地無關之開發計畫持交中華票券公司,表示已在系爭土地上有具體開發計畫?⒊被告雖事後又改辯稱確曾著手規劃將「亞康會館開發計畫」
移至系爭36筆土地上事宜,僅因大環境改變始無法付諸實行云云,證人庚○○、丁○○亦附和其詞,證稱「系爭4萬多坪土地本來是要蓋別墅,被告、庚○○與丁○○一同密集至沈芷蓀建築師事務所討論要蓋別墅的事」(見本院卷㈡第73頁)、「亞康會館開發計畫本來預計是要規劃在亞哥花園前那塊7、8千坪土地上,後來因為那塊土地沒有取得雜項使用執照,而系爭36筆土地已經取得雜項使用執照,故將那塊土地的開發案移至到系爭土地上」(見本院卷㈡第88頁),然證人沈芷蓀否認曾為系爭36筆土地規劃開發計畫,並證稱「丙○○有就亞哥花園附近的高地找我去看,我是有幫他排配置圖,但沒有設計也沒有作具體開發計畫」(見95年度偵字第10563號卷第20-21頁);證人黃同德亦證稱「曾受亞哥公司委託就大坑段478之17等41筆土地申請建築執照,沒有見過亞康會館或龍莊開發計畫書,這2份開發計畫也不是我作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4-25頁),被告提及為系爭36筆土地規劃開發計畫之建築師均否認有製作任何開發計畫書。而系爭36筆土地面積達146萬9千9百26平方公尺,即4萬5千3百52點6150坪(見華信不動產鑑定公司出具之不動產時值勘估鑑定報告,94年度他字第1084號卷㈡第95頁,及台中市政府85年中工建使字第0660-00號工務局使用執照,證據卷第77頁),而「亞康會館開發計畫」所規劃之土地面積僅約8千坪(見證據卷第174頁),總面積為4萬5千餘坪之系爭土地卻僅就其中8千坪規劃為「亞康會館」,已與一般土地開發計畫不同;被告雖又以「預計將亞康會館計畫移至系爭土地」為辯,然觀之被告提出於中華票券公司之「亞康會館開發計畫書」(見證據卷第167-177頁)主要設施內容包含保診中心、健康保養館及會員聯誼中心等,與「亞哥花園龍莊企畫書」中規劃D區「皇家俱樂部」之性質完全雷同,實無於同一開發土地上規劃2處性質相同之養生休閒區域之必要。且所謂「亞康會館開發計畫」或「亞哥花園龍莊開發計畫」均未具體付諸實行,僅為書面紙上作業,若被告確有移置計畫或合併二件開發計畫之意,於中華票券公司限制核撥3億元之條件為「提出具體開發計畫」之際,為何不將完整的移置或合併計畫詳細臚列,使中華票券公司得以依據正確資訊判斷是否核撥該3億元貸款?況本件申貸金額高達3億元,倘被告確有於系爭36筆土地上進行實際開發計畫以籌措後續繳付利息及清償本金之資金,僅嗣後因投資環境之改變而無從實行,自當於借款之初即慎重其事、提出完整可行之開發計畫,豈會提出根本不符合系爭土地面積而與系爭土地無關之「亞康會館開發計畫」予中華票券公司,致使中華票券公司因此錯誤資訊誤認被告已符合該核撥3億元貸款之「提出具體開發計畫」條件,進而貸予3億元,更不至於在接受調查訊問之第一時間,對於得以取得3億元借款之開發案究竟為何,茫然不覺,堪認被告於申貸3億元之初,即無開發系爭36筆土地以籌措還款資金之真意,是被告有以「亞康會館開發計畫」為詐術之行為,應可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因已提供系爭36筆土地為足額擔保,不論有無「
亞康會館開發計畫」均不影響中華票券公司是否動撥其餘3億元云云,然金融機構就借款人質押之擔保品執行取償,固係債權無法收回時不得已之非常手段,惟當非金融機構利得之主要正常來源,況就擔保品拍賣取償之程序繁瑣,曠日廢時,是以放款與否並非僅以有無足額擔保為單一評估標準,仍須考慮借款人有無正常繳息還款之能力,本件供擔保之系爭36筆土地有無具體開發案,不僅影響借款人還款能力,更影響核貸金額之多寡,此節亦據證人辛○○證述「擔保品只是單純的土地、沒有任何具體開發,依我個人觀點是會影響核貸金額,尤其是本案之前提到會館開發案,一定會影響核貸金額,一般而言有擔保品都會核貸,只是核貸金額視個案而定,核定金額會因有無開發案而有不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6頁)、證人己○○證述「如果土地沒有實際開發,我們不會准予貸撥,如果沒有開發計畫,就與貸款條件不符,若沒有提供亞康會館開發計畫,我們分公司不會核撥3億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0頁)確認屬實,況被告一開始即要求中華票券公司核發8億元商業本票(即貸款8億元),經中華票券公司先行核撥5億元,就其餘3億元加列「動用額度超過5億元部分俟豐銘公司提出具體開發計畫,並提經中華票券公司核議後,依工程進度動用」之條件,亦即中華票券公司認為雖有系爭36筆土地為擔保,此等貸款條件僅能貸得5億元,若需再行增貸3億元,則需豐銘公司提供系爭土地之具體開發計畫,且3億元貸款需依據工程進度動撥。至中華票券公司臺中分公司固於提報總公司之變更授信條件說明項「四、若該公司所提之計畫如未能覓得合適之合作對象致未能開發,該公司計畫出售此擔保品並償還本公司之貸款...五、因目前中部地區票券公司競爭激烈,業務拓展不易,本案係十足擔保,如能對該公司剩餘3億元額度一次撥款,對臺中分公司業務助益甚大...」(見94年度他字第1084號卷㈠第161頁反面手寫稿、94年度他字第1084號卷㈡第231頁打字稿),上開說明係承辦人員甲○○依據被告之要求所撰寫,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2頁),且此說明條件仍係以有開發計畫為前提,此觀證人己○○證述「仍需要有『亞康會館開發計畫』才會通過3億元的動撥,我們只是要取消不用依據具體工程進度動撥的限制,我們要一次撥貸3億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2頁),是以被告辯稱中華票券公司僅以擔保品之價值決定是否貸款3億元,與有無亞康會館開發計畫無關云云,顯非事實,難以採信。
㈣又被告辯稱貸得之款項用以清償取得系爭36筆土地之資金及
相關開發費用,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否則無需耗費3年繳納1億3千6百餘萬元之利息云云,然中華票券公司分段先後核貸5億元及3億元,其中5億元部分係供被告償還系爭36筆土地之貸款無誤,後續之3億元係因被告提出「亞康會館開發計畫」,為提供該開發計畫所需資金始予核貸,此觀之證人己○○證稱「前面的5億元是要償還土地的借款,後面的3億元是要進行亞康會館開發計畫」(見本院卷㈠第219頁),及證人辛○○證稱「我在想應該是業務審議委員會委員認為一開始的5億元是讓他支付土地的價款及整地的費用,之後的3億元就是要實際有在開發進行才動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4頁)自明。被告始終供稱所有貸得款項均用以償還取得系爭36筆土地之資金及相關開發費用云云,惟本件系爭36筆土地早在82年10月19日取得台中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82)中工建雜字第0020號雜項使用執照(見94年度他字第1084號卷㈡第131頁反面-第133頁),並於85年5月6日取得(85)中工建使字第0660號使用執照(見證據卷第108-112頁),並經本院向台中市政府調取上開建築執照檔案資料查閱屬實。自被告向中華票券公司聲請核發8億元商業本票,經中華票券公司於85年7月間同意核撥5億元,並就其餘3億元貸款增設「動用額度超過5億元部分俟豐銘公司提出具體開發計畫,並提經中華票券公司核議後,依工程進度動用」之條件,至被告於95年11月16日發函中華票券公司,佯稱已在系爭36筆土地上規劃開發「亞康會館」為止,系爭36筆土地除取得上開建築使用執照外,並無任何實際開發動作,證人甲○○亦證稱「提撥3億元款項後,我們有去現場查訪,他們一直沒有動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頁),中華票券公司核貸3億元係供被告進行其所稱在系爭36筆土地上規劃之「亞康會館開發計畫」,然被告於取得3億元貸款後,並無挹注資金於「亞康會館開發計畫」中而對系爭36筆土地進行實際開發,被告亦不否認中華票券公司提撥予豐銘公司之3億元資金由其個人支配使用,並有中華票券公司96年5月29日華券(96)中發字第0042號函所附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繳付利息、手續費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6-120頁),被告卻未履行借款目的,其已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至其自86年1月間起至88年5月29日止,陸續支付中華票券公司利息及手續費合計1億3千6百66萬3千5百91元(見同上明細表,本院卷㈠第116-120頁),乃係依據豐銘公司與中華票券公司間所簽立之「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之契約關係,被告以將在系爭36筆土地進行「亞康會館開發計畫」之詐欺手段,使中華票券公司誤認已有具體開發計畫而取消原有限制進而核撥3億元,被告卻未將該3億元用於進行「亞康會館開發計畫」之際,詐欺行為即已成立,無由以後續陸續繳付利息反推認被告並無詐騙中華票券公司之行為,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已經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之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計算,較諸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之罰金刑最低額銀元1元等規定計算,則新法所得科處之罰金刑較高。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另被告雖於85年4月18日與豐銘公司簽訂系爭36筆土地買賣契約書,卻未將系爭土地實際辦理過戶予豐銘公司,且申貸之5億元之目的係為償還臺中市農會之借款,惟此等情事於申請核發商業本票之初,俱為中華票券公司所知悉,此已據證人己○○、甲○○證述綦詳(證人己○○證稱「據我所知,為購買土地已有向農會貸款,利息較高,以發行商業本票的方式,可以減輕利息負擔,另外也是為了開發土地」,見本院卷㈠第217頁;證人甲○○證稱「動撥3億元時知悉丙○○將土地賣給豐銘公司,尚未辦理過戶手續,但此因素應該不會影響核貸與否」,見本院卷㈡第15頁),堪認被告提供系爭36筆土地予中華票券公司設定抵押權,由豐銘公司向中華票券公司貸款5億元部分,並無施用詐術可言,此部分應無詐欺取財之犯行,起訴意旨疏未釐清此情,猶認被告向中華票券公司詐騙5億元而構成詐欺取財罪,已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減縮、更正起訴事實(見本院卷㈡第123頁),自毋庸再予論究,復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為自身事業經營資金需求,以不實之亞康會館開發計畫詐騙中華票券公司,致使中華票券公司因此錯誤資訊准予核貸3億元鉅資,不僅嚴重損害中華票券公司股東權益,更對整體金融秩序產生不良影響,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詐得財物數額,暨其犯罪後猶未知悔悟,一再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許金樹法官陳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附表:
1、臺中市○○區○○段○○○○號
2、臺中市○○區○○段○○○○○○號
3、臺中市○○區○○段○○○○○○號
4、臺中市○○區○○段○○○○○○號
5、臺中市○○區○○段○○○○○○號
6、臺中市○○區○○段○○○○○○號
7、臺中市○○區○○段○○○○○○號
8、臺中市○○區○○段○○○○○○號
9、臺中市○○區○○段○○○○○○號
10、臺中市○○區○○段○○○○號
11、臺中市○○區○○段○○○○○○號
12、臺中市○○區○○段○○○○○○號
13、臺中市○○區○○段○○○○○○號
14、臺中市○○區○○段○○○○○○號
15、臺中市○○區○○段○○○○○○號
16、臺中市○○區○○段○○○○號
17、臺中市○○區○○段○○○○○○號
18、臺中市○○區○○段○○○○○○號
19、臺中市○○區○○段○○○○號
20、臺中市○○區○○段○○○○○○號
21、臺中市○○區○○段○○○○○○號
22、臺中市○○區○○段○○○○○○號
23、臺中市○○區○○段○○○○○○號
24、臺中市○○區○○段○○○○○○號
25、臺中市○○區○○段○○○○○○號
26、臺中市○○區○○段○○○○○○號
27、臺中市○○區○○段○○○○○○○號
28、臺中市○○區○○段○○○○○○○號
29、臺中市○○區○○段○○○○○○○號
30、臺中市○○區○○段○○○○○○○號
31、臺中市○○區○○段○○○○○○○號
32、臺中市○○區○○段○○○○○○○號
33、臺中市○○區○○段○○○○○○○號
34、臺中市○○區○○段○○○○○○○號
35、臺中市○○區○○段○○○○○○○號
36、臺中市○○區○○段○○○○○○○號附錄本件論罪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