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13號聲請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丁○○相對人伯城鋁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二一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九四二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依假扣押裁定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12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21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查封相對人所有之財產,茲因該假扣押事件無再繼續之必要,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在案,訴訟已經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127號假扣押卷(含97年度執全字第1942號假扣押執行卷)、97年度存字第2213號提存卷審核無訛,並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翁金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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