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鴻
相 對 人 許 王桂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
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
法第66條定有明文。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並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於
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98年11月25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
即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詎上
開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以致原件遭退回,致不能送達,
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聲請人依前揭非訟事件法規定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
,係聲請人對相對人個人所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與相對人是
否與第三人共同或連帶負債務責任之實體法律關係無涉,不
生訴訟程序上共同訴訟之問題,尚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
前段「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規定之餘地。查本件相
對人住所地既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之7」
,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則對其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
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末查聲請人併列相對人及第三人許為智(住居本院轄區),
向本院聲請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依上說明實應各別為之
始為適法,則聲請費用亦應各別繳納之,是聲請人仍應向管
轄法院繳納相對人部分之聲請費,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書記官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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