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華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100年度偵字第6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6行之「嗣該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應
更正為「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第11行之「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
帳戶」應更正為「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附表編號1
被害人遭恐嚇之事實欄中「 馬金明 遂依指示請友人之妹妹陳
富昭匯款至 莊英珍 所交付他人為 廖秀文 所有之上開合作金庫
銀行鳳山分行帳戶」應更正為「馬金明遂依指示請友人之妹
妹 陳富昭 匯款至莊英珍所交付他人為廖秀文所有之帳號0000
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以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幫助該恐嚇取財集
團成員先後恐嚇馬金明、 金永嘉 2人,而觸犯數幫助恐嚇取
財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恐嚇取財
罪處斷。又被告曾於民國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48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復於87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00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89年度上訴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
字第52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揭二案嗣經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至95年4月28日因縮短
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5年11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俞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