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廖朝坤
相 對 人 李清耀
許秋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六萬元,就訴外人李
清龍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惟該強制執行程序已經撤回,且本
院八十九年度全宙字第八九八號假扣押裁定亦經本院以九十
六年度全聲字第四五七號裁定撤銷,惟 李清龍 於民國95年3
月9日死亡,其子女 李煜峰 、 李湘茹 、 李湘芸 及胞弟 李清山
與胞妹王 李寶漣 均已拋棄繼承,其繼承人僅餘相對人李清耀
及許秋碧,伊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遂分別寄發中壢興國
郵局第二四八號、第一三二三號存證信函至其等之戶籍地以
為通知,然均因招領逾期,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予
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
實,業據提出中壢興國郵局第二四八號、第一三二三號存證
信函及其信封正本、李清龍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95年
6月19日桃院 木家智 95年度繼字第493號函、桃院木家智95年
度繼字第615號函、戶籍謄本、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八○
七號提存書、本院九十六年度全聲字第四五七號民事裁定、
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11月7日日桃院木執89年執全宙字第751
號函等資料為證,且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
分局至相對人之戶籍址查訪,其等並未居住該址,有該分局
100年3月22日蘆警分刑字第1001109538號函覆說明在卷為憑
,足見聲請人確有不知相對人真正住居所之情事,而與首揭
法條規定相符,是其聲請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
知為公示送達,應予准許。
三、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