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小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店小字第259號
原   告  張采榆納栩資訊應用研究室
被   告 一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二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8月1日接受被告委任為「經濟部
政府科技專案補助款計畫--『RFID無人管理書籍借還服務系
統研發(第一階段)』專案」之定期專業顧問(以下簡稱本專
案),原告並負責本專案之主要計畫書編製,雙方並簽訂顧
問服務契約書暨保密協議書。依上開顧問保密協議書第五條
服務費用及付款條件第二款有關定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
部分之約定,被告應於簽訂顧問保密協議書後5日內支付原
告4萬元,本專案經政府通知簡報時2日內支付3萬元。詎被
告已於97年9月26日向經濟部完成簡報,被告應依合約支付
定金作為服務報酬,原告亦曾於同月23日委託律師催告被告
付款,被告仍置之不理,迄今僅支付1萬元服務報酬,定金
餘款6萬元遲不給付等語,為此,爰依系爭顧問服務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顧問服務契約書暨保密協議
書、經濟部函及律師函各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上開主張
,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顧問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小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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