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8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陳玉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陳玉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陳玉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關於「楊明正」之記載,均更正為「 楊正明 」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
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致告訴人 楊博淵 、楊正明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
害之犯行前,即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職務報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㉟未記載被告肇事逃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2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手拉貨車,夜間於同向二車道、劃設禁止變換車
道線及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自路邊手拉貨車作穿越道路時,未在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並侵入快車道,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楊博淵、楊正明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等所受傷害及告訴人楊博淵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469號被告許陳玉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陳玉霞於民國111年7月18日19時4分許,徒手拖拉手拉貨車,沿屏東縣東港鎮船頭路由北往南方向以人力行駛而橫越該路,行經該路25之212號前方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之車道,無標誌或標線者,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靠右順序行駛而貿然橫越該路,適有楊博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而與許陳玉霞徒手拖拉之該手拉貨車發生碰撞,同時楊明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楊博淵後方,因見楊博淵撞擊該手拉貨車後人車倒地而試圖閃避,卻打滑倒地並撞上該手拉貨車;楊博淵因而受有下背挫傷、左手食指擦傷等傷害,楊明正則受有雙側膝部擦挫傷、左側前臂擦挫傷、下背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髖部擦傷、左側胸臂擦傷、右側前臂擦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本案車禍,許陳玉霞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願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博淵、楊正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陳玉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博淵、楊正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證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楊博淵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楊正明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楊博淵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楊正明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蒐證照片、車籍查詢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1月6日高監鑑字第1110268389號函暨其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人力行駛車輛:手拉(推)貨車;慢車行駛之車道,無標誌或標線者,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2款第1目、同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前揭時、地拖拉手拉(推)貨車行經該處,自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靠右順序行駛而貿然橫越該路,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並導致告訴人楊博淵、楊正明分別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駕車肇事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楊博淵、楊正明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以一過失傷害之行為,造成告訴人楊博淵、楊正明分別受有上揭傷害而觸犯數個過失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願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小隊111年11月11日警員職務報告書1紙附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末請審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楊博淵、楊正明達成和解,未能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檢察官江怡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書記官張誠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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