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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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騰
姚朝元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1人選任辯護人 郭泓志 律師被告 高文華
吳智凱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74號、第3873號、第6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洪國騰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姚朝元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文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吳智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洪國騰明知其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以其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向不知情之 許雄輝 所承租之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廠房及土地(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1554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廠房土地)貯存廢棄物,竟基於非法從事貯存廢棄物之犯意,自105年11月14日後某日起,多次將其之前向他人購得之廢塑膠線、塊、粒、殼、條等塑膠成分及狀態不同之塑膠混合物(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約為5,074.38立方公尺加上11.15公噸),自他處移至系爭廠房土地放置,而以此方式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之行為。
二、高文華、 吳承賢 (另案審理通緝中)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肥 」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吳承賢唆使「大肥」,「大肥」再唆使高文華,先由高文華出面於109年12月27日向不知情之 楊美玲吳復正 承租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732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32地號等土地)後,即於110年1月23日約16時、17時許,由高文華至國道3號長治交流道下某全家超商前,帶領不明車輛至系爭732地號等土地,傾倒1車以太空包裝置、重量約10公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系爭732地號等土地堆置,高文華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三、緣因許雄輝擬不再出租系爭廠房土地予洪國騰,洪國騰欲將堆置在系爭廠房土地之前揭塑膠混合物清除、處理,遂與姚朝元聯絡,雙方洽談後,約定洪國騰以每公斤4元之價格委託姚朝元清運、處理,1車如以16.5公噸計算,價格為67,000元,如未載滿16.5公噸亦以16.5公噸計算。姚朝元旋於110年3月5日約14、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與吳智凱聯絡,告知有以太空包裝置之塑膠混合物要清運,代價為1趟25,000元(姚朝元每趟賺取差價),並傳送位置圖予吳智凱。
詎姚朝元、吳智凱均明知渠等亦均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為洪國騰清除前揭塑膠混合物,竟與洪國騰共同基於非法從事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即由吳智凱於同日約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拖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拖車(均登記在良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名下,該車僅能清運台塑廢木材至伍營公司處理廠;下稱系爭車輛),前往系爭廠房土地後,吳智凱即以系爭車輛之抓夾夾取放置在該處、以太空包包裝而重量11.15公噸(起訴書記載為11公噸)之塑膠混合物至系爭車輛車斗上。其後,姚朝元在系爭廠房土地附近之某統一便利超商,收受洪國騰交付之67,000元費用後(已扣除地磅等費用),旋指示吳智凱駕駛系爭車輛將前揭塑膠混合物載至屏東縣,且先至國道3號長治交流道下某全家便利超商前與其會合。嗣姚朝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在該處交付25,000元報酬予吳智凱,並告知會有白色現代廠牌之自小客車帶路前往傾倒,姚朝元並在該處與吳承賢碰面,雙方約定以每公斤2元之價格,請吳承賢提供土地供傾倒前揭塑膠混合物,俟傾倒成功再給予報酬。吳承賢即與「大肥(起訴書誤載為大胖)」聯絡,「大肥」再通知高文華,高文華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現代廠牌自小客車抵達全家便利超商前,帶同吳智凱駕駛系爭車輛前往傾倒,惟於同日19時許,2車前後到達系爭732地號等土地而未及傾倒之際,即為環保局人員及警方埋伏查獲,當場扣得系爭車輛及其上所載運之前揭塑膠混合物,惟高文華則趁隙逃逸,警方復在該處查獲前揭於110年1月23日所傾到之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方面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等人及被告姚朝元之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8、154、1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高文華部分(即事實欄)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文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一第114頁、卷二第303、352、356、357頁),核與證人楊美玲、吳復正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 仲介 系爭732地號等土地之 鍾富來張晉輔 於警詢時分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2900卷第105、106、109至115、119至121、125至131、135至137、167至169、175至177頁、偵2674卷二第33至37頁),並有系爭732地號等土地現場查獲現場照片、土地租賃契約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屏東縣○○○○○里○○000○0○0○里○○○○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12日屏環查字第11130006500號函暨所附稽查照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補強(見警9700卷第53至91頁、警2900卷第31、33、183頁、本院卷一第197、205至209、217、218、243至245頁)。
⒉綜上所述,足徵確有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高文華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以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高文華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洪國騰、姚朝元、吳智凱部分⒈被告洪國騰確有於前揭時間向許雄輝承租系爭廠房土地後,
自105年11月14日後某日起,多次將其之前向他人購得之塑膠線、塊、粒、殼、條等塑膠成分及狀態不同之塑膠混合物自他處移至系爭廠房土地放置,後因許雄輝擬不再出租系爭廠房土地予被告洪國騰,被告洪國騰遂與被告姚朝元聯絡,雙方約定由被告洪國騰委託被告姚朝元清運、處理,價格為67,000元,被告姚朝元旋於110年3月5日約14、15時許,與被告吳智凱聯絡,告知有以太空包裝置之塑膠混合物清運,代價為1趟25,000元,並傳送位置圖予被告吳智凱,被告吳智凱即於同日約15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前往系爭廠房土地,並以系爭車輛之抓夾夾取放置在該處、以太空包裝置而重量11.15公噸之塑膠混合物至系爭車輛之車斗上,被告姚朝元並在系爭廠房土地附近之某統一便利超商,收受被告洪國騰交付之67,000元費用,被告姚朝元旋指示被告吳智凱駕駛系爭車輛將前揭塑膠混合物載至屏東縣,且先至國道3號長治交流道下某全家便利超商前與其會合,嗣被告姚朝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在該處交付25,000元報酬予被告吳智凱,並告知會有白色現代廠牌自小客車帶路前往傾倒,被告姚朝元並在該處與吳承賢碰面,雙方約定以每公斤2元之價格,請吳承賢提供土地供傾倒前揭塑膠混合物,吳承賢即與「大肥」聯絡,「大肥」再通知被告高文華,被告高文華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現代廠牌自小客車抵達全家便利超商前,帶同被告吳智凱駕駛系爭車輛前往傾倒,惟於同日19時許時許,2車前後到達系爭732地號等土地而未及傾倒之際,即為環保局人員及警埋伏查獲,當場扣得系爭車輛及其上所載運之前揭塑膠混合物,惟高文華則趁隙逃逸,警方復在該處查獲前揭於110年1月23日所傾到之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文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 許輝雄 於稽查、警詢及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見警2900卷第23至26、35至39、145至149頁、偵2674卷一第193至207、325至330頁、偵2674卷二第135、136頁),復有ASZ-3826自用小客車110年3月5日蒐證照片、車號000-0000號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0年3月6日9時20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行車執照影本、系爭732地號等土地現場查獲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5月6日屏環查字第110319336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10年3月27日系爭廠房土地蒐證照片、房屋租任契約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松安地磅紀錄單、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1554之1地號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謄本、系爭廠房土地現場蒐證照片、塑膠混合物比較照片、在職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手寫租金明細、良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嘉義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件在卷可參(見警2900卷第
29、3至21、53、57、59、73、75、153、157至161、183、187至215、217至223頁、偵2674卷一第49、59、79、181至18
9、191、309、313頁、警9700卷第31至33、51、53至91頁),復為被告洪國騰、姚朝元、吳智凱3人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113、114、118、119、15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再者,事實欄所示系爭廠房土地上之塑膠混合物目前之數量
為5,074.38立方公尺,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3日彰環廢字第1100080911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3頁),而系爭車輛所載運之塑膠混合物重量為11.15公噸,前已敘及,是系爭廠房土地上塑膠混合物原來之數量即為5,07
4.38立方公尺加上11.15公噸。另事實欄所堆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數量約為10公噸,則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12日屏環查字第11130006500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7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均堪以認定。
⒊又被告洪國騰、姚朝元、吳智凱3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分據渠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72、173頁、卷二第352頁),是渠等自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或清除,亦均同堪認定。⒋被告洪國騰固否認本案犯行,但其確有本案犯行,除有上揭事證為憑外,復有以下事證可資佐證:
⑴系爭廠房土地所堆置之塑膠混合物及被告吳智凱駕駛系爭車輛所載運之塑膠混合物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按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於系爭廠房土地所堆置之塑膠混合物及被告吳智凱駕駛系爭車輛所載運之塑膠混合物,係塑膠的下腳料(指產品在製造過程中,殘留之渣滓、邊料等,此可參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第44條之1第3款規定),亦即係生產完剩下的料,業據被告洪國騰自承在卷(見偵2674卷一第255、本院卷二第172頁),且觀諸該等塑膠混合物之照片所示(見警9700卷第79至91頁、警2900卷第9至21、187至203頁),其種類不僅有線、塊、粒、殼、條等不同樣式,且材質、顏色亦均有不同,顯非屬已分類而可回收之塑膠物甚明。而證人即屏東縣環保局承辦人員 黃世平 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廢棄物有分A、B、C、D、R類,D類是廢棄物,系爭車輛上的東西是混合的,外觀上就是D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95至397頁),並經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覆本院略以:『①系爭車輛車斗內載運用太空袋裝之廢塑膠混合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規定,該車斗所載運之廢棄物雖大部分係塑膠材質,惟該塑膠碎片有不同顏色及材質,且棄置量大並非家戶或員工生活產生,又現場研判該批廢棄物應未達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因此本案廢棄物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誤。②前揭廢棄物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3項登記之廢資訊物品及廢電子電器物品處理業產生之塑膠之來源規定,非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及管理方式」公告之廢塑膠。③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公告之「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其中編號廢塑膠,規範之事業廢棄物來源,雖為事業產生之廢塑膠,然從車斗堆置之不同顏色及材質混雜之廢塑膠碎片及不規則形狀之廢塑膠等,非屬該可再利用之廢塑膠類』等語明確,有該局112年4月19日屏環查字第11231502500號函暨所附稽查照片在案可參(本院卷二第109至117頁)。是前開塑膠混合物顯屬製造等過程所產生之目的外產物,且係製造等業之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認屬事業廢棄物;而該等事業廢棄物,尚查無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經授權所定「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情形,難認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即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為灼然。
⑵被告洪國騰知悉前開塑膠混合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被告洪國騰於110年7月13日警詢時陳稱:「(問:「 姚仔 」有無處理廢棄物的執照或許可?)他跟我說他有處理廢棄物的執照,但是沒有拿給我看,那天來載,我有看到該貨車是甲級清除牌照的公司名稱」等語(見警2900卷第49頁);於110年4月7日偵訊時供稱:「(問:你跟姚朝元談的價格?)車子來的時候我在場,我要指揮叫姚朝元把不要的夾走,是甲級清除處理環保車來載,我不可能讓人家隨便載,姚朝元說過幾天才要跟我打契約,車子的旁邊會噴漆,所以我知道是甲級的環保車,姚朝元說先載一台,過幾天再叫會計拿合約給我簽」、「(問:載的時候姚朝元有無拿執照給你看?)沒有,但是他的車子是甲級的合法的,所以我就讓他載運」、「(問:姚朝元有無說他是做什麼的?)他做甲級清除的,說公司在嘉義,不知道是嘉義哪裡,我看他的車子是甲級的我才會讓他清運」等語(見偵2674卷一第256、257頁)。是依被告洪國騰前揭所述,被告洪國騰應已知悉前開塑膠混合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否則其自無向被告姚朝元確認有無處理廢棄物的執照,以及需要有甲級清除執照之車輛來載運始會讓其載運之理,故被告洪國騰主觀上確係知悉前揭塑膠混合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
⒌被告姚朝元固否認本案犯行,惟其確有本案犯行,除有上揭事證為憑外,復有以下事證可資佐證:
⑴被告姚朝元係於載運當日即110年3月5日始聯絡被告吳智凱駕
駛系爭車輛載運塑膠混合物,以及係於當日臨時與吳承賢聯絡後,才決定將系爭車輛所載運塑膠混合物載運至屏東一情,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偵2674卷一第304頁、第本院卷二第3
53、354、355頁),而其之前與吳承賢並不認識,當日是第1次見面,其根本不知道吳承賢之工作為何,另其並未確認吳承賢有無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等情,亦據其自承在卷(見偵2674卷一第299頁、本院卷二第354、355頁),足見被告姚朝元除事前根本未為任何規劃外,其所為誠屬草率,然此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其係為避免爭議才找被告吳智凱載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3、354頁),亦即真有意要合法處理前開塑膠混合物,當會事先聯絡妥當以免觸法,難認有所相符。反之,被告姚朝元前揭所為卻與實務上常見之違法清除行為人為免違法行為遭人查覺均是臨時所為,卻有吻合。⑵再者,被告姚朝元於110年4月9日偵訊時曾供稱:「在全家超
商那邊等待吳承賢,吳承賢開黑色賓士車載他太太到達,我們就在該處聊如果是合法後續還有合作機會」等語(見偵2674卷一第29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供稱:「我們也是半懷疑的狀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0頁),是依被告姚朝元前揭所稱,其在當時根本未確定所爲載運清除之行為係屬合法之行為,則衡情在其否認本案犯行,並極力為自己辯護之情況下,仍在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有前開未必故意之情,則其主觀上之實際認知情況當非僅止於此,其應係知悉其所為應屬非法,當屬合理之判斷,而此可參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智凱於110年3月6日警詢時已明確證稱:「我載運這些塑膠廢棄物至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即系爭732地號等土地)就是要棄置在現場」等語(見警2900卷第91頁),另於同日聲羈時再證稱:「我是昨天晚上去三地門賽家嘉傾倒廢棄物,是綽號 阿堯 (姚、下同)的人叫我去傾倒的,他沒有跟我一起下來,我不知道綽號阿堯的真實姓名,綽號 阿華 的人就是帶我去現場傾倒廢棄物的」等語(見聲羈41卷第10頁),即可見其明。是以,被告姚朝元主觀上應係知悉其所清除之塑膠混合物為廢棄物乙事,當堪認定。
⑶況且,被告吳智凱經警方在系爭732地號等土地查獲後,被告
姚朝元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拖延一下時間」內容之訊息給被告吳智凱,有該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警9700卷第19頁),可見被告姚朝元當時之反應與先前毫不知情而應該會有的質疑、訝異之情並不相同,衡情若非被告姚朝元當時已心知肚明其所為係屬違法,當不致於會有前揭反應為是,由此益徵被告被告姚朝元主觀上不僅早已知悉其所為並非合法,且更係有意為之,堪以認定。
⒍被告吳智凱雖亦否認犯行,惟其確有本案犯行,除有上揭事
證為憑外,亦有以下事證可資佐證:⑴被告吳智凱於110年3月6日警詢時已明確供稱:「我載運這些
塑膠廢棄物至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即系爭732地號等土地)就是要棄置在現場」等語(見警2900卷第91頁),復於同日聲羈時再供述:「我是昨天晚上去三地門賽家嘉傾倒廢棄物,是綽號阿堯(姚、下同)的人叫我去傾倒的,他沒有跟我一起下來,我不知道綽號阿堯的真實姓名,綽號阿華的人就是帶我去現場傾倒廢棄物的」等語(見聲羈41卷第10頁)。衡諸常情,一般人在出於任意性而具有自由意志之情況下,倘非確有其事,應不致供述對自己不利之情事,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理,鮮少有無故坦承犯罪之情,而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且其當時即是靠行於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良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並駕駛系爭車輛從事廢棄物清除之工作,除據其自承在卷(見警9700卷第37頁、警2900卷第9395頁、偵2674卷一第338頁),並有嘉義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紙卷可參(見偵2674卷一第313頁),復觀其當庭應訊之表現,應係身心尚屬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正常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既明知如此,猶在具任意性之情況下,而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詞,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判斷,堪認被告前開所述應非子虛。
⑵況且,被告吳智凱於案發當日即110年3月5日稽查時即供稱:
「(問:你有向環保主管機關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嗎?)我個人沒有向環保主管機關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阿華』說要拿三聯單給我」等語(見警9700卷第45頁),復於110年4月15日偵訊時再供稱:「(問:平常工作?)開夾子車夾廢木材,送去我們的伍營公司,都是夾台塑的東西。伍營公司是做廢棄物利用的處理廠,位在嘉義市基督教醫院附近,都有三聯單,都有報環保局」、「(問:三聯單的意義?)好像要報環保局;(問:為何要報環保局?)讓環保局知道來源;(問:所以沒有三聯單的東西可以載?)好像不行;(問:本案的有無三聯單?)好像沒有」等語(見偵2674卷一第339頁),另於112年3月21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又證稱:「(問:你是否知道載廢棄物需要什麼證件?)好像對方要開單子;(問:這件有沒有給你單子?)沒有;(問:你平常載運需要什麼單子?)就好幾張單子;(問:這件沒有對不對?)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439、440頁),足見被告吳智凱確係知悉若無相關文件,當係不得任意從事廢棄物清除無訛。
⒎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
,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事業廢棄物之「處理」,係指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符合其規定者)」而言,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洪國騰自稱系爭土地廠房上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塑膠混合物係其朋友載來賣和工廠回收而來(見偵2674卷一第255頁),用途是回收再利用(見前揭頁數),然而在其將前揭塑膠混合物為清除前,並未分類再利用,而係以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形態暫時放置於系爭廠房土地上,依上開規定,其所為業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貯存行為,另被告洪國騰將系爭廠房土地上之塑膠混合物委由被告姚朝元、吳智凱以系爭車輛將之載離,被告3人此部分所為則均屬廢棄物清理法所所規範之「清除」行為,均堪以認定。
⒏對於被告洪國騰、姚朝元、吳智凱辯解本院的判斷
被告洪國騰所為辯解略以:本案是資源回收的物品,並不是廢棄物,被告姚朝元說要分類,好的他要拿起來,不好的他要載去焚化爐,後來載去偷倒,這樣我還有事情,說得過去嗎?如果沒有牌照,我不可能給他載,我是高價請他載的,我已經一年三個月了,不可能再犯法了,那是我倉庫的塑膠料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3、本院卷二第171頁);被告姚朝元及其辯人所為辯稱略以:⑴從本案被查獲到目前為止,被告答辯方向都是一致,他都認為是可利用的塑膠料,要送到混凝土廠做劣質混凝土,只是過程中被吳承賢騙了,最後才發現堆放的地方是一塊土地。⑵本案有兩個關鍵,第一點是被告說這是可再利用的塑膠料,去混凝土廠作成劣質混凝土,此部分是否合理,第二點有無被吳承賢欺騙。⑶針對第一點,證人黃世平證稱,廢棄物有分成D類跟R類,R類就是可回收的廢塑膠料,是屬於D類或R類,是否是看最終處理方式來決定,證人黃世平回答看分類狀況,看是否有回收的價值,及有無廠商要回收,又現場這些東西有無回收再利用的價值,證人黃世平回答,形式上看起來是混合的,他認為是屬於D類,但是他說個別有無價值他無法判斷,但如果回收廠商收,就有回收價值。再詢問廢塑膠料有無作成劣質混凝土的可能,證人黃世平回答他有聽過,被告之處理方式不是虛構,而是事實,也就是說如果有混凝土廠回收作成再利用的劣質混凝土,它就不是D類廢棄物。⑷再來,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相關的說明,也有提到如果是可再利用,而是再利用機構做申報,不是走一般開三聯單的清理法,這些都可以佐證被告所解釋他的處理方式。⑸本案關鍵,被告始終都與LINE「橘子」聯繫,橘子也就是吳承賢,吳承賢跟被告說他那邊有混凝土廠可以收,所以叫被告找人去載,最後吳承賢找的被告高文華把被告吳智凱帶到一個廢棄的空地,本案其實關鍵是在警詢、偵查中被告高文華說本案與吳承賢沒關係,所以檢察官沒有花很大心力調查吳承賢,也沒去傳,傳不到就算了,導致本案到目前為止沒有傳到吳承賢到庭作證。但從檢察官剛剛提出的起訴書可證明,吳承賢專門找空地處理廢棄物,該空地堆了好幾個廢棄物,都跟被告姚朝元無關,被告姚朝元是第一次到場,整個案子從頭到尾都是吳承賢誆騙姚朝元,包括被告高文華,一開始他也稱本案與吳承賢沒有關係,但是本案證人張晉輔警詢證稱,他一開始介紹土地給吳承賢出租,而非介紹被告高文華,加上本案車輛出來是有過磅的,如果被告姚朝元是要把廢棄物載去空地做堆置,應該是沒有過磅的必要,被告姚朝元還一路跟車過去若是要堆置廢棄物,也不需要跟車,是因為第一次跟吳承賢合作,被告姚朝元會請被告吳智凱拖一下時間,當下其實是請吳承賢處理、了解一下狀況,才請吳智凱拖一下時間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59、360頁);被告吳智凱所為辯解則略以:當時我認為我是載太空包,是不是廢棄物我不太清楚,我只是賺個運費而已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3頁、本院卷二171頁)。惟查:
⑴系爭廠房土地上所堆置及被告吳智凱駕駛系爭車輛所載運之
塑膠混合物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3人一再爭執本案之塑膠混合物並非廢棄物,自均非足取。⑵再者,證人即被告洪國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被告吳智
凱於稽查、警詢及偵訊時均從未證稱被告吳智凱所載運之塑膠混合物係要送到混凝土廠製作劣質混凝土一情,分別有渠等各該筆錄在卷可憑,且證人即被告洪國騰係證稱:「姚朝元說可以回收的要載去他的公司回收,不能回收的要送去焚化爐」等語(見偵2674卷一第256頁),證人即被告吳智凱則係證稱:「(問:姚朝元有跟你講說要送到哪一個處理廠?)這一次沒說,叫我跟著白色車走而已」等語(見偵2674卷一第341頁),是被告姚朝元所辯是要將前揭塑膠混合物載送至混凝土廠回收作成再利用的劣質混凝土乙事,已難認屬真實而為可採。雖被告姚朝元及辯護人於112年3月23日再具狀陳稱:所要前往之混凝土廠為日奕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並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3、57頁),惟此與被告姚朝元前於警詢及偵訊時所供:「是同行朋友介紹的混凝土廠,何處的混凝土廠吳承賢沒說明」、「(問:既然負責處理部分,為何不知道是要運到哪一家混凝土廠?)因為我沒有跟他們配合過,所以我跟下來要問清楚,但是還沒有問就說出狀況了」、「(問:既然已經晚了,為何不就近處理,要南下?)我們中部那邊沒有混凝土廠可以收。他說是合法的混凝土廠,沒說是哪一家,只說是做劣質混凝土的。是我的疏忽沒有追問是哪一家」等語明顯不符(見偵2674卷一第297、299、305頁),足見被告姚朝元及辯護人前揭具狀所陳,無非係臨訟杜撰之詞,並無可採。是以,根本未有要運送至混凝土廠製作成劣質混凝土乙事,則被告姚朝元及其辯護人基於此立論基礎所為之前揭所辯,自不可採,至為灼然。至證人即被告吳智凱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他好像有說要載去水泥廠做混在水泥裡面的那種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30頁),惟證人即被告吳智凱此部分所證與其前揭所證明顯不符,自亦難認為可採,併予指明。
⑶此外,被告吳智凱當係知悉其所載運者為廢棄物一節,業經
本院說明如前,故亦難認吳智凱前揭所辯係屬可採,亦不待言。⒐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洪國騰、姚朝元、吳智凱3人及被告姚朝
元之辯護人所為辯解俱不足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洪國騰、姚朝元、吳智凱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方面:㈠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種為實質上一罪,後3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行為時間之認定,係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止,倘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行為,或結果發生,係在新法施行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經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年1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本案被告洪國騰自105年11月14日後某日起,所為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之行為,雖跨越廢棄物清理法於106年1月18日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洪國騰此部分之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如後述),揆諸上揭說明,應逕行適用新法,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並未限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始有適用,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之自然人,亦包括在內;且依該款前段之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即已該當,並不以行為人究係受託或自行清除、處理廢棄物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洪國騰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其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高文華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姚朝元、吳智凱如事實欄所為,則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洪國騰如事實欄所為,認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然系爭廠房土地上堆置之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塑膠混合物,係其自行購入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理由甲、貳、㈡⒎),其並非單純提供土地任人堆置廢棄物,其在起意清除前,並未依法貯存,故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被告認被告洪國騰所涉犯之罪名,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踐行罪名告知之程序(見本院卷二第151頁),並給予被告洪國騰表示意見之機會,亦無礙於被告洪國騰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高文華與吳承賢、「大肥」就事實欄所示犯行;被告洪
國騰、姚朝元、吳智凱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㈣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洪國騰如事實欄所為,多次在前揭廠房土地反覆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非法貯存行為,核屬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㈤被告洪國騰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
處。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闡釋行為人雖符合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法院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以裁量應否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刑。例如原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於其所犯之罪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要件之情形,若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將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法院應裁量是否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洪國騰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9年9月24日假釋出監,並於109年12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洪國騰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4頁),其就事實欄所示非法貯存廢棄物犯行,犯罪時間橫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後,既未逾5年,應屬累犯,其就事實欄所示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屬累犯。又公訴檢察官依上開前案紀錄再陳明:被告洪國騰若有構成累犯,希望依法加重,因為涉嫌同性質犯罪,都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6頁),本院復審酌被告洪國騰所犯上述前案係經入監執行,且於執行完畢後未久,復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案相同罪名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⒉被告高文華前⑴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0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1年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439號撤銷原判決,惟仍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1年8月,嗣再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台上字420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7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104年度簡字第41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⑷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上開⑴⑵所示案件,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上開⑶⑷所示案件,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入監接續執行前揭有期徒刑後,於108年6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所處拘役35日,迄108年8月3日始出監),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為被告高文華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58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衡酌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情節、保護法益、罪質類型均顯不相當,炯然有別,難認被告高文華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本案各項情狀(詳見下述),倘處以法定相當刑度,應即足以有效達成對被告高文華矯治、教化及應報之刑罰目的。職是之故,被告高文華所為雖屬累犯,但尚無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否則不無所受刑罰超過其罪責之虞,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㈦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國騰、姚朝元、吳
智凱3人均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貯存或清除業務,而被告高文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恣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除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外,亦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且使主管機關無從管理、處置,渠等所為均有不該,尤以被告洪國騰除有前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累犯犯行外,另於95年間,亦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惡性非輕,且被告洪國騰、姚朝元、吳智凱猶飾詞圖卸其責,均難認有所悔意;惟另考量被告吳智凱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而被告高文華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另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所生損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二第
176、3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㈧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被告洪國騰於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其與檢察官均仍可提起上訴,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不一,而致有損其利益,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就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方面:㈠被告高文華所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係有獲得3,000元之報
酬,被告吳智凱、姚朝元所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被告吳智凱有獲得25,000元之報酬,被告姚朝元則係有獲取42,000元(67,000元-25,000元=42,000元)之報酬,業如前述,則上開報酬既各為被告高文華、吳智凱、姚朝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渠 等各該犯行之罪刑項內,分別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至被告吳智凱駕駛用以載運廢棄物之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供
本案從事廢棄物清除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見警2900卷第93、95頁),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然衡酌該系爭車輛係被告吳智凱擔任司機之營生工具,客觀上非專供本案清除廢棄物之用,亦非違禁物,且價值非低,如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乙、無罪方面(即被告高文華被訴共同另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文華與被告洪國騰、姚朝元、吳智凱及吳承賢(另案審理通緝中)均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共同基於違反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5日,由被告高文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現代自小客車抵達國道3號長治交流道下全家便利超商,帶同被告吳智凱駕駛系爭車輛欲前往系爭732地號等土地傾倒,惟於同日19時許,到達系爭732地號等土地,未及傾倒之際,即為環保局人員及警埋伏查獲。因認被告高文華此部分另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嫌(應係指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二、惟查,被告高文華與被告洪國騰、姚朝元、吳智凱於本案前均不認識一節,除據被告高文華自陳在卷外(見警2900卷第37頁),亦據洪國騰、姚朝元、吳智凱3人分別供明在卷(本院卷一第406、421、436頁),且被告高文華至國道3號長治交流道下全家便利超商,帶同被告吳智凱駕駛系爭車輛前往系爭732地號等土地欲傾倒廢棄物,僅係為遂行其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並不知該等廢棄物來源,難認與被告洪國騰、姚朝元、吳智凱有何共同清除之犯意,且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規定,並無處罰未遂之明文,是被告高文華此部分所為最終乃因前揭塑膠混合物並未傾到而不構成犯罪,自應為被告高文華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潘國威、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粘凱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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