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簡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陳東溢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再審被告 程順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8月16日本院112年度簡易字第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簡易字(起訴狀誤植為再簡易)第1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案件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判決宣示時即告確定。而原確定判決於112年8月25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75頁之送達證書),並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再審原告遲至113年4月2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之收狀章),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陳正禧法官杭起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