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世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8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781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63號、111年度偵字第11451號、111年度偵字第12565號、111年度偵字第8424號、112年度偵字第2184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11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37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世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世諺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獲知提供銀行帳戶每月可獲新臺幣(下同)
2、3萬元之報酬,遂於同年月7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顧龍嘉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任由「顧龍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以任意使用其中信銀帳戶,「顧龍嘉」及與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為詐欺,致附表一所示之 陳美智 等13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羅世諺之上開中信銀帳戶內,並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待其等驚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連宏仁劉亭 均、 鄭立泰杜政穎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周聰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許文雄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江宜庭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廖俊傑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謝梅琴 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暨王業文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吳秀珠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羅世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5至17頁),並有羅世諺中信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警0000000000B卷第8至20頁),以及如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已預見可能導致本案帳戶遭「顧龍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用以犯罪之不法使用,惟仍舊交出帳戶,且陳美智等13人所匯之款項,確實遭提領一空,此有上揭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警0000000000B卷第8至20頁),則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時,具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本案帳戶亦為洗錢使用一節甚明。
五、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提供予「顧龍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不等同於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陳美智等1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足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使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自應論以幫助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中信銀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不詳正犯詐欺被害人及告訴人陳美智等13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15條之2條文,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惟參諸上開條文立法理由之說明,可知上開新增條文僅係針對無法證明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金融帳戶提供者之行為規範予以處罰,並非對已可證明行為人成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予以除罪化,併此說明。㈡本案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該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不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從而,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5至17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審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詐欺集團本身,或有直接施用詐術或有洗錢行為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裁量減輕之。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已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仍因需用錢,貪圖2至3萬元之不法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率爾提供本案中信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被害人及告訴人陳美智等13人共受有407萬6,644元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且犯罪所生損害亦高;惟慮及本件被告僅提供1個帳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業已坦認犯行,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被害人人數過多,其無能力償還等語(本院二卷第19頁),而無法調解,然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二第27至30頁),素行尚可;並參酌被告自述未婚,無子,案發時無業,現從事電話客服,月收入3、4萬元、家中無人需要其撫養、名下無財產、高中肄業(本院卷二第19頁)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行為人一切情狀,及告訴人連宏仁請求從重量刑、告訴人杜政穎、周聰杰、江宜庭請求依法辦理之科刑意見(本院卷一第285、286頁),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4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陳美智等13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分別匯入中信銀帳戶內,惟該款項匯入後,均已遭「顧龍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述其未就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受有何不法所得(偵緝780卷第92頁;本院卷二第17頁),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或取得任何報酬,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併予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鄭央鄉、張鈞翔、何嘉仁、蔡佩容移送併辦,檢察官廖期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簡易庭法官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孟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受詐騙時間受詐騙匯款事由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匯入帳戶1陳美智(已提出告訴)111年3月中旬某時許在LINE之「偉高投顧」群組佯以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為由 云云 111年3月25日12時23分許9萬9,750元中信銀帳戶2連宏仁(已提出告訴)110年10月上旬某時許在LINE之「富地金融」群組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云云111年3月15日11時45分許100萬元中信銀帳戶3 黃世翔 110年10月上旬某時許在LINE之「弘風學院三期」群組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云云111年3月18日10時13分許7,954元(扣除手續費後匯入金額實為7,944元)中信銀帳戶4 劉亭均 (已提出告訴)110年10月上旬某時許在LINE之「弘風學院書友會B16期」群組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云云111年3月18日21時35分許1萬5,000元中信銀帳戶5鄭立泰(已提出告訴)111年3月7日20時許以LINE暱稱「圓Y圓」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云云111年3月25日10時31分許1萬元中信銀帳戶6杜政穎(已提出告訴)111年3月4日14時51分臉書網友暱稱「ZiaohAlic」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云云①111年3月25日11時26分許②111年3月25日11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9分)①3萬元②2萬元中信銀帳戶7周聰杰(已提出告訴)111年01月上旬某時許在LINE之「投資賺金為前提」群組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云云111年3月25日10時30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54分許)48萬3,965元中信銀帳戶8許文雄(已提出告訴)111年3月14日10時許在「TFXTIMEMRKETSLTD」平台佯以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為由云云111年3月25日12時06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06分許)3萬元(扣除手續費後匯入金額實為2萬9,985元)中信銀帳戶9江宜庭(已提出告訴)111年3月18日12時58分許自稱「金帥富帥」的子公司佯以透過交易平台投資可獲利為由云云111年3月25日12時19分許3萬元中信銀帳戶10廖俊傑(已提出告訴)111年3月07日某時許LINE暱稱「jesse瑜」之人佯以透過交易平台投資可獲利為由云云111年3月25日9時40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3月23日14時52分許)5萬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0萬元)中信銀帳戶11謝梅琴(已提出告訴)111年2月初某時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加好友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云云①111年3月25日08時56分許②111年3月25日08時59分許①3萬元②3萬元中信銀帳戶12王業文(已提出告訴)111年1月10日起詐騙集團成員暱稱「 妤妤 」、「Yu」透過交友軟體及LINE加好友佯以透過交易平台投資可獲利為由云云①111年2月23日18時42分許②111年2月23日18時58分許③111年2月23日19時02分許④111年2月23日21時24分許⑤111年2月23日21時29分許⑥111年2月23日21時33分許⑦111年2月23日21時38分許⑧111年2月23日21時46分許①3萬元②3萬元③3萬元④3萬元⑤3萬元⑥3萬元⑦3萬元⑧3萬元中信銀帳戶13吳秀珠(已提出告訴)111年1月16日某時許LINE暱稱「July-富地金融」、「July- 張磊 」之人佯以透過交易平台投資可獲利為由云云111年3月16日13時36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13時26分許)200萬元中信銀帳戶合計:407萬6,644元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證據1附表一編號1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美智於警詢時之指述②告訴人陳美智提供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影本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附表一編號2①證人即告訴人連宏仁於警詢時之指述②告訴人連宏仁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附表一編號3①證人即被害人黃世翔於警詢時之指述②被害人黃世翔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附表一編號4①證人即告訴人劉亭均於警詢時之指述②告訴人劉亭均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5附表一編號5①證人即告訴人鄭立泰於警詢時之指述②告訴人鄭立泰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及與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③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6附表一編號6①證人即告訴人杜政穎於警詢時之指述②告訴人杜政穎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及與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告訴人杜政穎提供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友人 張家馨 國泰世華存摺原面影本7附表一編號7①證人即告訴人周聰杰於警詢時之指述②告訴人周聰杰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及存摺內頁、封面影本及與周聰杰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8附表一編號8①證人即告訴人許文雄於警詢時之指述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告訴人許文雄提供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截圖9附表一編號9①證人即告訴人江宜庭於警詢時之指述②告訴人江宜庭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明細、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附表一編號10①證人即告訴人廖俊傑於警詢時之指述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附表一編號11①證人即告訴人謝梅琴於警詢時之指述②告訴人謝梅琴提供之台幣轉帳交易手機畫面截圖及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2附表一編號12①證人即告訴人王業文於警詢時之指述②告訴人王業文提供之匯款明細及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3附表一編號13①證人即告訴人吳秀珠於警詢時之指述②告訴人吳秀珠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及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