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阿秋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黃豪志律師被告 呂振育
林哲維 鄒德 福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阿秋、呂振育、林哲維、 鄒德福 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哲維、呂振育、鄒德福等三人原均受雇於被告石阿秋從事佈放電纜線與拆收廢棄電纜線之工作, 惟渠 等4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0月間某日,未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委託或同意,即由被告石阿秋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搭載被告呂振育、林哲維、鄒德福前往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前(即中華電信公司圓孔蓋編號YS12至編號YS13處),抵達後,另改由被告林哲維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被告石阿秋則開啟中華電信公司在該處設置之圓孔蓋,並攜帶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且可供兇器使用之大型剪刀進入埋設電纜線之地下管道內,持該大型剪刀剪斷中華電信公司在地下管道內所埋設電纜線之兩端,再將剪斷之電纜線連接在上開營業大貨車後方之鉤具上,復指示被告林哲維駕駛該營業大貨車拉出剪斷之電纜線,並由被告呂振育、鄒德福將拉出之電纜線捲入電纜盤內,事畢,再由被告石阿秋將圓孔蓋蓋妥後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搭載被告呂振育、林哲維、鄒德福返回被告石阿秋所承租位於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之工寮內,以此方式共同竊取中華電信公司所有之
170公尺電纜線1條(價值約新臺幣398,650元)得逞,並由被告石阿秋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變賣換現。嗣因被告呂振育為警調查其另犯竊取中華電信公司舖設於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臺灣藝術大學前之電纜線一案(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04號判刑確定)時,主動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隊警員承認涉及本件竊盜案件,並經中華電信公司至現場探勘,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石阿秋、呂振育、林哲維、鄒德福等四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石阿秋、呂振育、林哲維、鄒德福等四人涉有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係以:㈠被告石阿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㈡被告呂振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㈢被告林哲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㈣被告鄒德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㈤證人 林炎新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㈥中華電信公司管路位置圖1份、現場探堪照片9張,㈦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04號判決書2份,㈧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064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512號判決書各1份,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06號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4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㈩證人 黃威智 於101年3月16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訊問筆錄等資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甚明。
四、訊據被告4人固坦承被告呂振育、林哲維、鄒德福前曾受雇於被告石阿秋從事佈放及拆收電纜線等業務一節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石阿秋辯稱:伊沒有到現場竊取電纜線,伊記得98年時,林哲維、鄒德福還沒有來伊那裡工作,伊等當時工作地點都在板橋、土城,沒有到中和等語,被告呂振育辯稱:伊沒有去本件起訴地點拉過電纜線,伊之前是自首曾到起訴地點之對向車道拉過電纜線,當時還有其他施工單位在同一地點施工,所以伊印象非常深刻等語,被告林哲維辯稱:伊是99年農曆過年前才到石阿秋那裡工作,之前伊在花蓮修車等語,被告鄒德福辯稱:伊是99年3、
4月才到石阿秋那裡工作,98年這件伊沒有參與,也沒有印象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涉嫌於前述時間、地點竊取電纜線,無
非係以被告呂振育於警詢時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質之本件係因被告呂振育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隊偵辦其與被告石阿秋、林哲維、鄒德福另犯竊取電纜線等案件時,於101年5月21日,主動向該偵查隊小隊長 范承祥 供出其曾與被告石阿秋、林哲維、鄒德福另於98年10月間,至新北市○○區○○路○號前拆除中華電信公司之地下電纜線等節,經該偵查隊通知中華電信公司指派工程師林炎新前往現場探勘,發現上址對面之編號YS12至編號YS13處電纜線確已遭竊後,全案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此據證人范承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224頁反面至第227頁反面),且經證人林炎新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778號偵查卷第64頁、第128頁),並有被告呂振育之警詢調查筆錄1件及中華電信管路位置圖2份、現場探勘照片3張、現場指認照片7張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2至24頁、第65至71頁、第130至131頁)。然觀諸被告呂振育帶同警方前往現場勘查並於警詢時供稱:98年10月間,由石阿秋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伊與林哲維、鄒德福到達新北市○○區○○路○號前,當時還有挖土機在挖管路,石阿秋說今天要搶修,然後就下車與中華電信公司人員檢視電纜線,確定電纜線後,就利用上開營業大貨車將斷掉之電纜線拉上地面,再把電纜線剪成一段一段的,然後整捆吊上大貨車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23頁),乃指陳其當日前往現場,曾目睹被告石阿秋與中華電信公司人員檢視確認電纜線後始執行拆除作業,似指其主觀上認知當日係在執行中華電信公司委託之合法拆除電纜線工程,是否有自首涉犯竊盜罪嫌之意思,已非無疑。甚至,被告呂振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拆剪電纜線之地點,竟異詞改稱:伊係在中和路6號對面施工,不是6號前云云(見本院卷第228頁反面),且證人范承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有帶呂振育繞一下,是呂振育告訴伊說中和路6號這裡是渠做的,當時呂振育有說不是這邊這個洞,就是對面那個洞,伊請呂振育確認,渠自己確認是6號前的那個洞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正反面),顯見被告呂振育對於實際施作拆剪電纜線之地點究在何處,猶非肯定;再參酌被告呂振育曾與被告石阿秋、林哲維、鄒德福另在新北市板橋區、土城區一帶,多次共同拆剪電纜線,觸犯刑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2份、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1份、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107至113頁、第213至216頁),則其與被告石阿秋、林哲維、鄒德福等人外出施作拆剪電纜線工程之次數頗眾,是否能於101年5月21日製作警詢調查筆錄時,清楚憶起2年多前之施工地點,亦非全然無疑,實未能排除其有混淆、錯認之可能。㈡至被告呂振育向警方供出上情後,雖經警通知中華電信公司
指派工程師前往現場探勘,確發現被告呂振育所指新北市○○區○○路○號一址對面之圓孔蓋編號YS12至YS13處原埋設之電纜線失竊,業如前述。然中華電信公司工程師前往現場探勘發現遭竊之地點係在新北市○○區○○路○號對面,與被告呂振育於警詢時所供其施工地點係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已有出入;且中華電信公司工程師探勘圓孔蓋編號YS12至編號YS13處遭竊之電纜線長度為170公尺,此據證人林炎新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64頁),亦與被告呂振育於警詢時所陳僅竊取約30幾公尺一節不符(見同上偵查卷第23頁反面),是證人林炎新指述中華電信公司在前揭圓孔蓋編號YS12至編號YS13處埋設之電纜線遭竊等情以及其提供之管路位置圖、探勘照片,實難逕據為被告呂振育所為不利於己供述之補強證據。
㈢又被告林哲維辯稱:伊是99年農曆過年前才到石阿秋那裡工
作等語,被告鄒德福亦辯稱:伊是99年3、4月才到石阿秋那裡工作等語,再參以被告呂振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稱:伊於98年左右跟石阿秋工作,大約過了1年多,林哲維、鄒德福才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正反面、第231頁),核與被告林哲維、鄒德福所辯其等受雇於被告石阿秋從事佈放及拆除電纜線等業務之時間相符,則被告林哲維、鄒德福實無可能與98年10月間,與被告石阿秋、呂振育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下手竊取電纜線,益徵被告呂振育於警詢時供陳其於98年10月間係與被告石阿秋、林哲維、鄒德福等
3人共同竊取電纜線一節,顯與事實不符。㈣此外,被告石阿秋、呂振育、林哲維、鄒德福 前固 曾因共同
竊取中華電信公司埋設之電纜線,觸犯刑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業如前述,然其等在前案中,經法院認定犯案之時間乃集中在99年7月間至99年11月間,與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時間隔有相當時日,況被告4人縱曾有竊取電纜線之前案紀錄,亦不得據此即謂本件竊案定為其等所犯,而逕作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呂振育固曾供陳其與被告石阿秋、林哲維、鄒德福有於98年10月間,在新北市○○區○○區0號前,竊取中華電信公司埋設之電纜線等情,但被告石阿秋、林哲維、鄒德福則均堅詞否認涉案,且被告呂振育前後所供情節頗有出入,亦與中華電信公司指派工程師前往現場探勘確認之失竊地點及電纜線長度等節不符,是其所為不利於己及其他同案被告之陳述,本身已有可議之處,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其信憑性,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不得僅以被告呂振育之單一說詞,遽認其與被告石阿秋、林哲維、鄒德確有共犯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罪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石阿秋、呂振育、林哲維、鄒德福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自應為其
4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