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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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陳聖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觀執助字第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前因另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另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於法務部○○○○○○○○○○○○○○)執行,原於民國114年3月25日即執行期滿,但卻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案件(下稱本案),而於114年3月21日被移至法務部○○○○○○○○(下稱臺中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然受刑人戶籍在高雄市,且患有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患疾,原訂於另案徒刑執行完畢後要進行手術,且家中父母已高齡80歲,另有2位未成年兒女,是依法應將受刑人發付戶籍地所屬監獄執行觀察勒戒,並給予執行指揮書,讓受刑人有抗告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執行指揮命令,並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重新發付受刑人至戶籍地所屬監獄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得依本法第17條第2項第6款規定,向監獄申請移監:一、受刑人之父母、配偶年滿六十五歲或有子女未滿十二歲。二、受刑人之祖父母、父母、配偶或子女因疾病或身心障礙,領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或身心障礙證明。三、受刑人符合移入監獄所辦理補習教育、進修教育、推廣教育或職業訓練之招生資格。四、受刑人符合移入監獄所辦理視同作業之遴選資格。五、受刑人有特殊且必要之處遇需求,本監無法提供相應之資源,而移入監獄可提供。前項第1款及第2款受刑人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一、新入監執行已逾三個月或由其他監獄移入執行已逾六個月。二、殘餘刑期逾四個月。三、無假釋案件在審查中。」;「受刑人有前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情形之一,得檢具最近一個月內戶籍證明及其他足資證明文件,向監獄申請移入指定之監獄。監獄應依前條及前項規定審查受刑人移監資格,按月檢具受刑人名籍資料、移監合格名冊及相關證明文件,陳報監督機關審查。」監獄受刑人移監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監獄之監督機關為法務部矯正署」亦為監獄行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確揭示。

三、查受刑人前因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入臺中監獄執行。又受刑人因本案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97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受刑人提出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毒抗字第160號裁定駁回確定,嗣由高雄地檢署以113年度觀執字第428號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14年度觀執助字第7號代為執行指揮,而於114年3月21日入臺中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等情,有上開裁判書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觀執助字第7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查,復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940號、第1882號、臺中地檢署114年度觀執助字第7號卷宗無訛,是受刑人對於本案之執行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本案進入執行程序後,受刑人係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中地檢署代為執行,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受囑託後依法執行觀察勒戒,並核發執行指揮書,通知臺中監獄將受刑人移轉至臺中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此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940號、第1882號、臺中地檢署114年度觀執助字第7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中監獄114年6月17日中監戒決字第11400249310號函文在卷可憑,是並無任何程序瑕疵、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於受刑人發監執行後,應於何監獄執行、准否移監執行徒刑,係刑罰執行之細節,依首開規定,均屬法務部矯正署之審查權限,而非檢察官執行方法之範疇,故本案受刑人對檢察官核發指揮書之處分聲明異議,請求改以在高雄轄區發監執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受刑人若符合監獄受刑人移監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要件者,自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並填具申請書向執行監獄申請移監,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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