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39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951號
原   告  宋明慎
被   告  賴俊諺
訴訟代理人  陳志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64號刑事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7年度
交附民字第33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於民國108
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6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3,465元為原告
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賴俊諺於民國106年7月15日下午1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臺中市○○區○里路○○○號
前為路邊臨時停車,本應注意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靠道
路右側停放,且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
幅度迅速下車,而當時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該路段為柏油
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將上開車輛緊靠道路右
側停放且部分車身占用快車道,復未於開啟車門時確認安全
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即貿然由內往外開啟
駕駛座之車門,適原告宋明慎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大里路由德芳南路
往國光路方向行駛,遇由訴外人 趙鳳珠 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在其同向前方左迴轉,原告宋明慎向右閃避
後,見右前方被告賴俊諺突開啟車門,雖緊急剎車仍閃避不
及而人車倒地,原告宋明慎因此受有腹壁挫傷、軀幹挫擦
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
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應負全部過
失責任,應賠償原告下列損害:即醫療費用1,300元、薪資
損失32,844元、財物含機車修復及其他衣物受損28,000元、
後續醫療費用75,000元及慰撫金5萬元,以上合計187,144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144元。
二、被告抗辯:
原告請求項目有諸多未明,應負舉證責任。就醫療費用1,30
0元不爭執;就薪資損失部分,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未載應
休養,且原告未提出扣繳憑單證明工作收入,不應准許;就
財物損失部分,機車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其餘財物損失及
後續醫療費用未提出證據,不應准許;慰撫金請求5萬元顯
屬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揭時地因被告冒然開啟車門,使其發生車禍受傷
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可佐,復經本院調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復
有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可稽,且有被告提出
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0000000號鑑
定意見書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真實為
真正。
㈡按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又確定安全無虞
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第3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
被告未緊靠道路右側停放,且部分車身占用快車道,又開啟
車門時未確認安全無虞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稽,且本件經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上揭過
失為肇事原因,原告及訴外人趙鳳珠則無肇事因素,亦有上
開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佐,本院
同此認定,是被告確有上揭過失已堪認定。再被告因上揭過
失致車禍肇事,原告因車禍而車損人傷,其所受損害與被告
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因車禍肇事對原告車
損人傷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既有過失,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院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有理由,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30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
收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應予准許。
2.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請求因傷休養三週之工作損失32,844元部分,業據被告
所否認。經查,本件原告所受傷勢係腹壁挫傷、軀幹挫擦傷
、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受傷當日急診就診後,於當日離
院等情,有大里仁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佐,顯見其傷
勢係挫擦傷,且無住院必要,醫囑亦未記載須進行休養而不
能工作;再原告所提出之 羅倫檭 診所於106年8月9日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亦載「全身多處擦傷、左上肢、右前臂、大膝及
左邊腹部」,顯仍指原告所受傷勢為擦傷,而一般挫擦傷難
認不能工作,是其上所載之「宜療養二週」,應指傷勢復原
之時間,尚難認其所受傷勢達不能工作。再參以原告於106
年間僅向傑利有限公司領有股利所得,並非薪資所得,亦無
向山水冰店領取薪資所得之申報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是原告此部分所請,難予准許。
3.財物損失之機車修理費21,650元部分:
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21,65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瑞欣機車行
出具之估價單可佐。惟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本件原告機車其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
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原告機車修理費共計21,650元,有瑞
欣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可佐(中簡卷第66之1頁)。而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5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卷附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所載,原告機車係於97年7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106
年7月5日止,實際使用期間已逾3年,則扣除折舊額後,原
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165元(計算式:21,650×1/10
=2,16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則
不予准許。
4.其他財物損失即衣物損失部分:
原告請求鞋3,600元、衣1,200元、褲1,200元、安全帽1,000
元部分,業據被告所否認,復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上揭因車禍
而受損之證據及上開衣物價值之證據,是此部分尚乏證據證
明,原告此部分請求不予准許。
5.後續醫療費用75,000元部分:
原告請求後續醫療費用75,000元,並提出 薇風 診所107年1月
5日出具原告左側上肢及左腰多處挫傷合併疤痕色素沉澱之
診斷證明書為據。惟查,此部分業據被告否認,復原告之疤
痕於肇事後雖有色素沉澱,惟原告迄今既未進行此部分醫療
,復乏證據證明有進行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6.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
本件事故受有腹壁挫傷、軀幹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
害,有診斷證明書可佐,足認其身體及精神因本件交通事故
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再原告於車禍發生時甫大學畢業,當
時尚有兼職,現做進出口貿易,名下無不動產但有存款等情
,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再原告於106年持有傑利公司股份及
其106年之申報所得情形,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資料查詢表可佐(附於彌封卷);而被告係二三專肄業,有
個人戶籍資料可佐,再其106年全年所得約數十萬元等情,
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可佐(附於彌封
卷),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前揭過
失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0,0
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7.小結: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金額合計為23,465元(計算式:
1,300+2,165+20,000=23,465),此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不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23,4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案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供
擔保免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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