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713號
原 告 莊王秀雲
訴訟代理人 涂秉澤
訴訟代理人 涂德 和
被 告 賴琮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10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鎮○○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
537⑴部分建物面積三點零二平方公尺拆除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 肆萬肆仟 陸佰玖拾 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應將屏東縣○○鎮○
○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
號建物占用部分拆除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4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
○○鎮○○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537⑴部分建物面積
3.02平方公尺拆除返還予原告。」(見院卷第49頁)。後原
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及訴之減縮,揆
諸上開所述,應予准許。
被告賴琮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事項
原告起訴主張: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537
地號土地)為原告莊王秀雲所有,與被告賴琮恩所有坐落屏
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511地號土地)毗鄰,
同段463地號土地係供作道路使用之國有土地。詎被告於511
地號土地上興建屏東縣○○鎮○○路○○○號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增建部分時,未經537地號土地所有人同意,即無權
占用537地號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1日屏潮地
二字第107308848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
編號537⑴部分面積3.02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除已妨害伊
所有權之行使,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聲明求為如上
壹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原告主張537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與被告所有511地號土地
毗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
-10頁),坐落537、511地號土地上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
系爭建物占有坐落537地號土地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107年11月1日屏潮地二字第107308848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537⑴部分面積3.02平方公尺,系
爭建物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最初建築完成時第一層長
11.7平方公尺、寬4平方公尺,屋後留有法定空地等情,業
據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現場照片、屏
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1日屏潮地二字第1073088480
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與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圖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6至18、26-28、39-4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屬實。
本件爭點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無權占用537地號土地拆
屋還地,是否有據?茲論敘如下: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經查,537地號土地於起訴時為原告所
有,系爭房屋占用53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37⑴部分面
積3.02平方公尺,業如前述,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即有所本
。雖被告辯稱前曾有土地界址云云,惟537、511地號土地並
無界址糾紛,有土地登記簿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
77至79、82至83頁),惟被告亦未提出有權占有或其他有力
事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要屬無據,自難憑採。原告請
求被告就537地號土地拆屋還地,為有理由。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編號
537⑴部分建物面積3.02平方公尺拆除返還予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及調查,附此
敘明。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
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