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明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明松前於民國100年間因(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461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
(二)、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
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一)(二)案件,另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102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並於102年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仍不思悔改,於107年7月23
日7時許,在新竹縣○○鎮○○里0鄰○○○00號住處,以燒
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
7月24日18時4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明松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
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我
身心,間接危害社會風俗秩序,並考量被告其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呂聖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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