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53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吳弘達
被 告 謝淑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
陸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25萬元,及其中24萬4664元自民國92年7月21日起
至92年11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6.8%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
率10%加計違約金;暨自9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3.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於
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25萬元,
及其中24萬4664元自10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3.5%計算之利息」,經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5月8日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借款金額為2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5月間起至97年5
月間止,償還方式以每個月為1期,自撥款日起償付,共分60
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第1期至第6期按固定利
率6.8%、第7期至第60期按固定利率13.5%計付,如被告遲延給
付本金或利息,喪失期限利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然被
告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又台新
銀行向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經原告依保險契約按被告所欠
本息總額即25萬元給付台新銀行保險金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取得代位權,於給付保險金之範圍內受讓前開債權,並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告債權讓與情事,爰依系爭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聲明所示之本息,並為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被告則以:伊確實有積欠借款,但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債權
移轉證明書及小額信用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
5頁至第7頁);且被告對此未加以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5萬元
,及其中24萬4664元自10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3.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原告得為假執行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柏志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