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14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48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孔繁輝
被   告  陳碩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四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玖佰零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04年7月8日成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7月8日起至109年7
月8日止,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償還方式為自
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
1.07加碼週年利率5.27%即6.34%計付,如被告遲延給付本金或
利息,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若逾期在6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並喪失期限利益,所
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
前開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借款本金17萬6902元,爰依系
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本息及違約金,並為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對於原告主張之債權並無爭執。
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貸款借據、消費貸款授信
約定書、帳務資料及放款利率查詢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3頁),且被告未加以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
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7萬6902元,
及自106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34%計算之利
息,暨自106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原告得為假執行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柏志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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