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250號
原 告 余新發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 律師
陳冠年 律師
被 告 余 李貞英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 律師
被 告 余國政
余國清
兼前 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余李貞英 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如附圖所
示編號556部分面積6.01平方公尺之建物;坐落於同段557地號
如附圖所示編號557⑶部分面積95.51平方公尺之建物;坐落於
同段596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596⑴部分面積0.02平方公尺之建
物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余李貞英、余國棟、余國政、余國清應共同將坐落屏東縣○
○鄉○○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557部分面積0.76平方公
尺之建物;坐落於同段596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596部分面積
81.2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余李貞英以新臺幣壹拾貳萬
壹仟捌佰肆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余李貞英、余國政、余國棟
、余國清以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參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余李貞英應將
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屏東縣潮州地
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56部分面積6.01平方公尺之
建物、坐落於同段557地號土地上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57部分面積0.76平方公尺、編號557⑶
部分面積95.51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坐落於同段596地號土地上
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96部分面積
81.27平方公尺、編號596⑴部分面積0.0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
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107年8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
:㈠被告余李貞英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
土地上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56部
分面積6.01平方公尺之建物、坐落於同段557地號土地上如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57⑶部分面積9
5.51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坐落於同段596地號土地上如屏東縣
潮州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96⑴部分面積0.02平
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余李
貞英、余國棟、余國政、余國清應共同將坐落於屏東縣○○
鄉○○段○○○○號土地上如屏東現潮州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557部分面積0.76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坐落於同段
596地號土地上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596部分面積81.2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騰空後
返還予原告。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120頁背面),因原告主張占用原告所有屏東縣○○鄉○
○段○○○○號土地面積0.76平方公尺及同段596地號土地81.
27平方公尺之豬舍為被告余李貞英與其配偶 余新財 所共同興
建,而余新財已於97年6月26日死亡,而由其繼承人即余李
貞英、余國政、余國清、余國棟概括繼承,有卷存戶籍謄本
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126頁),故追加
余國政、余國清、余國棟為被告,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依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557地號土地)為原告母親所購買並於85年贈與原告,
而同段556、59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56、596地號土地
)則為原告所購買,詎被告余李貞英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
○鄉○○村○○路○○○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無權占用系爭556、557、596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6.01
、95.51、0.02平方公尺;另被告余李貞英及余新財所共同
興建豬舍(系爭豬舍)占用系爭557、596地號土地面積分別
為0.76、81.27平方公尺,嗣余新財於97年6月26日死亡,由
被告余李貞英、余國政、余國清、余國棟繼承系爭豬舍。被
告余李貞英、余國政、余國清、余國棟所為已致原告所有權
之行使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前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余李貞英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上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所示
編號556部分面積6.01平方公尺之建物、坐落於同段557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57⑶部分面積95.51平方公尺之建物
及坐落於同段59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96⑴部分面積
0.0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
告余李貞英、余國棟、余國政、余國清應共同將坐落於屏東
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57部分面積
0.76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坐落於同段59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596部分面積81.2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騰
空後返還予原告。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余李貞英之公公 余春統 並非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故系爭土地及建物非屬同一人,否認有使用借
貸關係存在,縱然有使用借貸關係,然依原告所述,該使用
借貸契約係存在於余 劉秀英 與余春統之間,基於債之相對性
並無由第三人即被告余李貞英主張 余劉秀英 及余春統之使用
借貸契約權利,余新財、被告余李貞英及原告亦不因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而當然繼承成為契約
之當事人。又若有成立使用借貸,爰以起訴狀送達為終止借
貸關係的意思表示。另從被告余李貞英所提出之土地暨建築
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觀之,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2
係余新財贈與余春統,嗣後余新財再取得系爭建物權利範為
全部,而非由余春統將系爭建物贈與余新財。再者,縱認兩
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因自60幾年成立迄今,若為無償使用
,對土地所有權人損害過大,且原告除557地號係因無償取
得外,系爭556、596地號均係因買賣有償取得所有權,倘不
許原告行使所有權,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實遠大於對被告之
損害,況系爭建物既屬違建,依法本不應存在於系爭土地,
其存在訊造成對社會公益之危害,加之被告現亦未居住於系
爭建物,原告如果行使終止權,不能認為即違反誠信原則。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余李貞英則以:系爭建物(包含178號及180號房屋)係
由余春統於50年間起造並申請用電,後於74年9月9日間贈與
被告余李貞英之夫婿余新財,而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即系爭55
7地號土地當時登記在余劉秀英名下,故余春統使用系爭557
地號土地建築系爭建物時,系爭建物與土地間即有不定期限
的使用借貸關係。後來余春統分別將系爭土地及房屋贈送與
余劉秀英及余新財,原告自余劉秀英受贈取得557地號土地
,自應知悉上開不定期限的使用借貸關係且該不定期使用借
貸法律關係於貸與人余春統過世後,由原告及其母余劉秀英
、余新財共同繼承,而借用人余新財於97年間過世後,由被
告余李貞英繼承成為借用人,故原告雖於85年間經其母余劉
秀英贈與取得系爭土地,然依誠信原則仍不得行使該土地所
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余國政、余國清、余國棟則以:系爭建物係余春統蓋給
大家住的,且余春統把房子讓渡給余新財,自屬有權使用,
而余新財遺產稅免稅證明的財產清單有系爭房屋存在,故土
地暨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中贈與人與受贈人應
係誤載。又系爭建物門牌號碼原為46號,後來權利範圍分割
為余春統及余新發各1/2,又再分割門牌為178號及180號。
再者,余新財所留遺產均由被告余李貞英繼承,原告自不應
將余國政、余國清、余國棟列為被告,而系爭豬舍則同意拆
除。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及系爭豬舍,無權占用其所有之系爭556
、557、596地號土地,應予以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侵害原告之權利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在於原告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有無
理由?茲述敘如下:
⑴、原告請求被告余李貞英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
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
文。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
以拆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應以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為被告,請求拆除房屋及返還土地,方為適法。又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
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
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120號判決72年度上字第2516號判決參照)。查原告為系爭
556、557、59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7頁),被告抗辯系爭建物由余
春統所興建,余春統贈與予余新財,於余新財死亡後由被告
余李貞英繼承一節,業據其提出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契稅繳
納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原告雖否認有贈與
的情事,惟對於系爭建物由余春統所興建一節並不爭執,按
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雖記載贈與人為余新財、受贈人為
余春統,惟於同年的契稅上記載的納稅義務人為余新財,此
有上開契稅繳納通知書可稽,顯認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
之贈與人與受贈人應為誤載,被告余李貞英不否認係自余新
財處繼承系爭建物,而原告主張被告余李貞英就系爭建物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主張足信
為真正。又原告主張系爭豬舍被告余李貞英、余國棟、余國
政、余國清有事實上處分權等語,被告等則否認有興建系爭
豬舍云云,經查,證人即原告的妹妹,被告的小姑 余月嬌 到
庭證稱:(是否知道豬舍是何人蓋的?)是余新財跟被告蓋
的。(他們是何時蓋的?)正確時間點記不了。(為何知道
是他們蓋的?)因為那時候我還在家裡。因為余新財是水泥
師父,被告是他的助手,我親眼看到他們自己砌磚興建,因
為他們知道養豬很好,所以要自己蓋豬舍,他們並沒有親口
這樣告訴我等語。另證人即原告的妹妹,被告的小姑 余月梅
到庭證稱:(是否知道豬舍誰的?)被告的,是他在使用的
。(是誰蓋的?)我二哥余新財和我二嫂蓋的。(為什麼知
道是余新財和二嫂蓋的?)因為當時豬價上漲,他們要養豬
,他們夫婦會蓋,至於有沒有請人我不清楚,我沒有看到他
們在興建,當時我已經出嫁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
),是依證人所述,可知系爭豬舍為余新財與被告所共同興
建,而余新財現已死亡,則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余國政、余國
清、余國棟、余李貞英所繼承,被告余國政、余國清、余國
棟雖抗辯余新財的財產均由余李貞英繼承,惟被告余國政、
余國清、余國棟就此部分未能提出任何遺承分割協議證明之
,難謂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余國政、余國清、余國棟、余
李貞英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為實在。惟被告余李貞英就系爭
建物抗辯其有權占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余李貞英就有
權占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另被告余國政、余國棟、余國清
表示同意拆除系爭豬舍,惟迄訴訟終結時均未為之,則渠等
就其為有權占有之事實,亦應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抗辯有使有借貸是否有據?
①按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縱令上訴
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
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
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最高法
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意旨亦足供參照。使用借貸為無
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
約外,使用人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且使用借貸本
係無償借用性質,不能與租賃相提並論,使用借貸亦未如租
賃有民法第425條規定。故土地所有權移轉於他人後,除已
得該他人即現在之所有人同意繼續使用外,土地使用人縱經
原所有人無償提供使用或允許借用,亦不能以之拘束現在之
所有人,而對現在之所有人主張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被告抗辯余春統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應有成立不定
期限之使用借貸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見解,自應
由被告就有成立使用借貸一節負舉證之責,被告就此未能提
出任何書面的文件。再者,系爭建物於58年所興建,此為二
造所不爭執,而於58年時,系爭土地的土地所有權人為余劉
秀英,此有土地謄本手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80頁
),被告雖以余春統與余劉秀英為夫妻,余劉秀英就此定有
同意余春統的使用,余春統方能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惟
其就此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實礙難以有夫妻關係,即
謂有成立使用借貸。況縱本院認有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惟系爭土地557地號已於85年由余劉秀英贈與予原告,系
爭556、及596地號土地則由原告於86年間買受,此有土地謄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8及57頁),而系爭建物,依
被告所述,於58年由余春統贈與予余新財,於97年由被告繼
承,則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
均業與被告所抗辯成立使用借貸時之當事人不同。是原告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基於債之相對性,依上開說明,被告
余李貞英已不得再向原告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余李
貞英雖辯稱原告明知系爭土地上已存有系爭建物供被告使用
,而仍願受贈及買受系爭土地,應承繼原土地所有人應負之
義務,不得主張其為無權占有云云。然債權相對性係指未參
與締約之人,不受契約之拘束,此為契約自由原則消極意義
之表現,不得任意破壞,以貫徹私法自治原則之理念。而債
權物權化係債權相對性原則、契約自由原則之例外,應從嚴
解釋。據此,當債權契約經由交付或登記而具公示性時,在
法律明文規定之案例(如租賃契約及共有物分管契約),固
得使債權物權化;但在其他法無明文規定之契約,則不得任
意擴張債權物權化之範圍。至於第三受讓人對於原本債權契
約之債權人,主張物上請求權時,契約標的物必然已經交付
占有,此時應依具體個案,探究受讓人主張權利之客觀情事
,是否違反誠信原則,而在例外情形,禁止標的物受讓人行
使物上請求權。至於受讓人單純知悉債權契約存在或債權人
占有標的物,不足作為債權物權化之依據,受讓人知悉與否
,至多作為法院判斷其主張物上請求權是否違反誠信原則之
一項因素而已(參見 陳聰富 著《債權物權化之適用基礎--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4號民事判決評釋》,原載於法令
月刊61卷10期,2010年10月,26-36頁),最高法院95年度
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故而縱原告在買受系爭
土地前即已知該地上建有系爭建物供被告使用,仍未能執為
使用借貸契約應予物權化之依據,而謂原告亦應受該契約之
拘束。
③被告余李貞英現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前已詳論
,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557、556、596地號土地上即屬無權
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余李貞
英將如附圖所示編號556、557⑶及596⑴部分之系爭建物拆
除,並將系爭建物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本於法有據
。另原告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依法行使物上請求權
,請求被告余李貞英拆除系爭建物還地,雖將生使被告余李
貞英無法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之不利結果,然此本為法律保障
原告身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得就該地行使權利,不受他人
侵奪、干擾之所有權內涵,況被告余李貞英亦無法提出證據
證明原告知悉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要難認為原告行
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
⒊原告另雖有主張若有使用借貸關係,於本訴訟為終止之意思
表示,惟使用借貸基於債之相對性,並無法拘束原告,業如
上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予論述之必要。
⑵、原告請求被告余李貞英、余國政、余國棟、余國清拆除系爭
豬舍,有無理由?
系爭豬舍為被告余李貞英等4人有事實上處分權,業如上述
,而其等就系爭豬舍為有權占有使用土地一節,未能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之,則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余
李貞英等4人,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豬舍,將系爭
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規定,
請求被告余李貞英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
如附圖所示編號556部分面積6.01平方公尺之建物;坐落於
同段557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557⑶部分面積95.51平方公尺
之建物;坐落於同段596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596⑴部分面積
0.0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
余李貞英、余國棟、余國政、余國清應共同將坐落屏東縣○
○鄉○○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557部分面積0.76平方
公尺之建物;坐落於同段596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596部分面
積81.2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為
假執行,尚無必要。本件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被告聲
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余李貞英前雖有主張其原有優先購
買權等語,惟此亦非有權占有的依據,另亦表示系爭建物前
經縣政府認定無庸拆除,此亦非有權占有的依據,且其後亦
未再為主張,是就此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