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15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54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李志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玖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玖佰參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6月16日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成立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又於90年6
月27日申請信用貸款額度追加,約定額度追加後適用優惠利率
為16%,若在貸款任何期間有2次以上延遲繳款紀錄者,其利率
自動調為週年利率18%,直至全部清償為止。但被告於93年4月
3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並應按週年利率18%計算利息,總計尚欠新臺幣(下同)19萬2
936元,其中18萬元為本金,其餘為已發生之利息。又渣打銀
行於99年12月1日將前開債權依民法第294條規定讓與原告,並
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被告債權讓與情事,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如聲明所示之本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被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額
度追加申請表、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太平洋日
報公告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5頁、第8頁至第10頁反
面),且被告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2936
元,及其中18萬元自9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原告得為假執行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柏志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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