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再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再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審原告五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8年4月15日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0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於民國86年11月20日匯款新台幣(下同)120萬元至伊帳戶,而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訴請伊返還,並主張縱認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詎鈞院97年度上易字第
20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至不當得利部分,則以伊無法舉證證明伊與丙○○間有借款關係,且兩造間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伊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因認伊應返還120萬元本息等情。惟再審被告匯款至伊帳戶,係伊公司股東丙○○為清償其積欠伊之款項,由丙○○向再審被告借款120萬元,再審被告並受丙○○指示,將該款項匯入伊之帳戶,伊受有上開款項,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再審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自應負舉證責任,非以再審原告不能證明其與丙○○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即屬不當得利,又縱使伊與丙○○間無法律關係存在,其不當得利應存在於伊與丙○○之間,再審被告無從移作主張,是原確定判決應屬違背法令。次者,伊於第一審提出不起訴處分書、存證信函,以及於第二審提出再審被告交與檢察官之書狀、借款往來明細,均足以證明上開款項係丙○○向再審原告借貸之款項,惟原確定判決並未予以斟酌。據上,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有足影響判決之證據漏未斟酌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等情。
二、再審被告則未提出聲明及陳述。
三、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足資參照)。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其請
求返還120萬元本息,再審被告自應負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與丙○○間有借貸關係,且兩造間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即認再審原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乃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兩造就系爭120萬元既無借貸之合意,而再審原告對於兩造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亦不爭執,堪認再審被告對於兩造間無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又再審原告抗辯再審被告之給付係因再審原告之公司股東丙○○為清償其積欠再審原告之款項,由丙○○向再審被告借款120萬元,再審被告並受丙○○指示,將該款項匯入再審原告之帳戶,再審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而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證人丙○○之證詞核無可信,進而認定再審原告抗辯之上開事實並無證據以資證明,不足採取。是原確定判決係依據其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並無適用法規錯誤可言,至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取捨證據有無失當,依前揭說明,並非適用法規錯誤。另再審原告援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78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42號均為判決,而非判例,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無可採。
四、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㈠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
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依同法第497條規定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
㈡再審原告固主張其提出不起訴處分書、存證信函,及再審被
告交與檢察官之書狀、借款往來明細,均足以證明上開款項係丙○○向再審原告借貸之款項,惟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云云。然查,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存證信函、再審被告交與檢察官之書狀、借款往來明細所示(本院卷第35至54頁),該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131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1年度議字第38號處分書,係丙○○對再審被告提出妨害自由、強制、恐嚇之告訴,存證信函則分別由再審被告寄予丙○○及由丙○○寄予再審被告,而其內容固均有再審被告主張丙○○積欠其1600萬元借款之事,又再審被告於89年10月26日向檢察官具狀亦載明再審被告前後匯款9051萬4700元,而丙○○則匯款7475萬元予再審被告,丙○○尚積欠再審被告1600萬元以上等情,並有借款往來明細列有本件匯款120萬元可參。惟依再審被告出具予檢察官之書狀另載:丙○○之子陳英宇嘗列表向再審被告承認積欠1600萬元等語,是再審被告上開所述之真意應係指丙○○家族及其經營事業共積欠其款項之謂,而非丙○○個人積欠其債務甚明。況丙○○或於上開存證信函陳稱僅借款
900萬元,且已清償200萬元,尚餘700萬元等語,或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提起再議時陳稱積欠再審被告1400餘萬元,而非1600萬元等情,前後所述不一,並否認積欠再審被告1600萬元,則以上證據尚難證明本件匯款120萬元係丙○○個人向再審被告之借款。是以,上開證物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即對於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不生影響,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即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認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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