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交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交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交簡字第89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肇事產生實害、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172號被告乙○○男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臺東市○○里○○鄰○○街○○
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98年9月14日0時許起至同日2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頭份鎮後庄里夢時代酒店與朋友4人共飲啤酒7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20分許,行經同里公北一路80之90號前時,因酒後意識不清,擦撞甲○○停放在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而肇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乙○○有飲酒跡象,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1.0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二)證人甲○○之證述,(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聯及肇事現場照片11張。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然其行為人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於我國實務上認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因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故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今本件被告除於檢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經逾上開標準並騎車肇事外,經警到場處理時,亦發現被告有明顯酒後不能安全騎車之情狀。再經施以生理平衡檢測,結果亦顯示為不合格,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證,益證被告當時已達酒後不能安全騎車之程度。綜上,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檢察官黃智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書記官張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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