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交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交簡字第90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1次酒後駕車,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612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朝陽村4鄰朝北4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5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自民國98年10月11日0時許,在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好地方檳榔攤飲用高利達威士忌約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42分許,行經同鄉苗128線中平橋前時,因騎車有操控不穩之情形而為警攔檢發現有飲酒跡象,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8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聯。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檢察官黃智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書記官張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