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一號),本院認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丙○○、甲○○及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於基隆市○○路○○○號之○○部基隆市○○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基隆市政府○○室)工作,三人為同事。丙○○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十五時許,在上址,因接獲○○室主任丁○○通知,前往位於六樓之○○室主任辦公室,而發覺甲○○亦在辦公室內。丙○○選擇甲○○右側,共同面對丁○○之位置站立,並與丁○○一同勸甲○○離開該辦公室。突然,甲○○因故衝向丁○○身後之牆壁,欲擅自拔下錄音機插頭。丙○○見狀,深不以為然,為制止甲○○,竟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雙手正面抓住甲○○之雙手,使勁搖晃後放手,旋即又以雙手正面抓住甲○○之左右手臂向後推,致使甲○○遭推倒,並跌至辦公室之沙發內。甲○○自行站起,欲朝丁○○辦公桌方向前進時,復遭丙○○抓住手臂,並伸手至甲○○之背部,藉以阻擋甲○○之行為。因此,甲○○不僅未能如願拔下錄音機插頭,並因與丙○○發生肢體衝突,而受有左手臂約有三乘以三公分之瘀紅、左手腕約有二乘以二公分之瘀紅、右手掌兩處分別約有二乘以二公分之瘀紅,右胸口約有五乘以五公分之瘀紅及背部約有十乘以十公分之瘀紅等傷害,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再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丙○○右開傷害等犯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核與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十八時五十五分許,在警局製作筆錄時,自承曾「拉住她(指告訴人)的雙手並將她推往一旁」,以制止告訴人之行為等語相符,衡諸常情,被告於警詢時,因距離事發時間較近,記憶清晰,且無暇思索利害關係,所述堪信與真實較為接近。此外,尚有證人乙○○及丁○○之證述、醫院出具之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固不否認有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在○○部臺灣省基隆市○○室六樓之主任辦公室內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然堅決否認右開傷害、強制犯行,辯稱:「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下三時主任請乙○○小姐到我辦公室叫我去主任辦公室,當時沒有說是什麼事,我就過去看到告訴人及主任丁○○在主任辦公室裡,我和乙○○是一起進入主任辦公室,此時主任叫我請告訴人出去,我就問告訴人為何不離開主任辦公室,告訴人就向我說為何她的事情要在辦公室宣告給大家知道(○○部人評會有一件人事考核事項要開會,因為與告訴人有關要維護當事人權益,所以請告訴人列席說明,因此○○部的開會通知請我們○○室人事管理員 彭冠英 送達給告訴人,但是告訴人好幾次都拒收,而且告訴人把開會通知丟給主任,這個情況有一、二次,後來因為實在無法送達,彭冠英、第三課課長 林文成 一起去找告訴人並且在告訴人所在的大辦公室將開會通知之內容由彭冠英唸給告訴人聽,並由林文成作證有將開會通知告知告訴人,告訴人因此認為他們二人是故意要把人評會要考核的事項公開),我就向她說這不是主任和管理員的錯,是不得已的作法,告訴人又看到主任背後的矮櫃上有一台手提式收錄音機,插頭則是插在矮櫃與主任右手邊的電腦桌下方的延長線的插座上,她氣沖沖的跑到矮櫃那邊(矮櫃是在主任座位的右側)把插頭拔掉,我就向她說主任的東西你怎麼可以動,那台收錄音機是我們○○室的公物,此時告訴人先走出主任的辦公區(還是在辦公室裡),主任就向右邊彎腰要重新將錄音機的插頭插上,我就走進主任的辦公區看主任插插頭,此時告訴人氣沖沖雙手握拳朝主任辦公區插插座那個方向移動,我本來彎下腰來看主任把插座插好,然後我平身一回頭看見告訴人雙手握拳往插座方向前進,此時我正好站在告訴人移動動向的前方,她和我的距離此時約有六、七十公分,我和她面對面,我擋住她的去向,她就用握拳的雙手過來推我,我就往後退了一下(往矮櫃的方向退),她要再推我的時候,我就用雙手抓住她兩手手腕的部位,此時告訴人為了要掙脫就左右晃動,我抓住她的手一起晃動,她又再往前推擠,因為我有舊疾受不了她搖晃以及衝撞,因為背脊會酸痛我就鬆手,我並沒有推她或打她,我一鬆手她就達到目的把插頭拔掉,我看到她拔掉插頭後,我就先離開主任辦公室回我自己辦公室,之後的事我就不知道。」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部臺灣省基隆市○○室主任丁○○於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九0一號案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審理時證稱「(法官問:剛剛被告說○○部人評會考核告訴人的事項,是什麼事?本件案發前後狀況如何?)告訴人是在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被記過二次(當時她在○○部任職),她當時因此事而被調到○○部基隆○○室,她是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來本室報到,我把她分派在第一課擔任○○員,她九十一年度的考績是乙等,有被扣工作獎金,所以在九十二年初開始對工作未積極任事,所以對她加以輔導,但是變本加利,後來才又把她調到第三課,經過一年九十二年度考績列乙等,還是沒有自我檢討,並且有不參加室務會報、不承辦公文、曠職、不執勤,並且有電話言語擾亂辦公秩序,如我今日庭呈之簡要報告所載,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之所以會發生本案是因為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告訴人打電話給我辦公室的分機(照片上顯示『三○四』是告訴人的分機號碼),她都不出聲,我跑去問她,她說我活該,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又一直不斷用她的分機撥我的分機,並且在電話中說『給我小心一點』『給我走著瞧』等語,當日下午一點多到二點多她又不斷撥我的手機和分機,她有時候有接電話,我就向她說『你有事下來講』,我是因為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告訴人一直打電話騷擾我,我就叫總務人員拿一台錄音機給我,我就放在我辦公桌後方的矮櫃上...,我是要錄告訴人騷擾我的電話錄音,我六月十七日就有插上插座,六月十八日下午快三點,告訴人到我辦公室來,她一直亂罵我『神經病』之類的話,我就向她說我要錄音,我就轉身過去按下錄音機,然後她跑到矮櫃前面把插頭拔掉,並且走出我的辦公室,在走出去之前,並且把我辦公室燈關掉,我又去把插頭插上去、燈打開,約三、四分鐘後告訴人又從她所在的七樓辦公室跑到我辦公室,我看她神情不對,眼睛張的很大,我用電話通知乙○○轉知被告來我辦公室,後來被告先進來,我沒有注意看乙○○進來,我叫副主任請告訴人出去,她就轉移話題先講人事管理員在辦公室宣揚她人事考核的事情,既然副主任在處理,我就繼續坐著辦公,副主任向他解釋,但她一直亂罵(罵什麼我不記得了),因為她又亂罵,所以我又要錄音,她一看我轉身就跑進來拔插頭,插頭被她拔掉,我又插回去,副主任站在我辦公桌前面我的右前方,告訴人比較靠近我辦公區裡面,告訴人看到我把插頭插回去,她又要跑去拔插頭,被告就趕快移動到告訴人要拔插頭動向的前方阻擋她,並且向告訴人說『主任的東西你不要拔』,我只知道被告是用兩手抓住告訴人的兩隻手,因為我此時坐在座位上繼續批閱公文,沒有轉頭去看他們二人詳細的衝突過程,而且他們推扯得過程只有一瞬間,經過的時間很短暫,但是告訴人和被告推扯的過程中告訴人並沒有被推倒在地,我也沒有聽到在我辦公桌右前方的沙發(偵卷三十六頁乙○○所繪的沙發區)有被推到而移動的聲音,告訴人因為被告的阻擋,所以第二次沒有被她把插頭拔起來,我沒有看到被告剛剛所說他放手之後告訴人有把插頭第二次拔起來的過程,後來副主任先離開,我不記得告訴人有無離開我辦公室,但是她後來就在我辦公室用我的分機打電話報警。我記得我第一眼看到乙○○出現在我辦公室是在被告與告訴人拉扯之後,我也沒有看見乙○○有對告訴人有任何肢體動作。」、「(法官問:被告與告訴人推擠的過程中,有無看到被告和乙○○分別從左邊、右邊拉住她的手臂,被告用另一手攻擊她的背部,造成瘀紅?)我沒有看到。」、「(法官問:被告與告訴人是在你右後方的辦公區裡面發生推擠,若乙○○從你辦公區外面走進來,加入推擠你是否應該看得見?)是的,所以乙○○沒有加入他們的推擠,而且我也是後來才看到她的。」、「(法官問:被告剛剛所言人事管理員通知告訴人去○○部人評會列席,指的是哪一件事?)就是被告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所提答辯狀附件四的懲處事項(按即係○○部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台審部人字第0九三000一六六一號令,詳見後述(三))。」、「(檢察官問:被告答辯時所稱○○部人評會你是否需要列席?)我也要列席,因為告訴人懲處事項是我們基隆○○室報部的。」、「(檢察官問:告訴人的懲處事項的實際事由,在貴室是由何人蒐集、調查?)由告訴人的課長(第三課課長林文成)負責簽報的,由我交考績會處理,但是我也有簽在課長簽上來的簽呈上面加以裁示。」、「(檢察官問:本件事發當時你在辦公室設置錄音機錄音的目的,是否也包括在蒐集告訴人在貴室執行職務不當之處?)因為告訴人一直用電話騷擾我,擾亂到我公務之進行,所以我才要拿錄音機蒐證,並且要報部,本案有關告訴人打電話騷擾我的事項也有包括在○○部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台審部人字第0九三000一六六一號令主旨四的懲處事項內(按詳見後述(三)。」等語,其之該等證詞與其警訊證詞互核相符。
(二)證人丁○○所述前開對於告訴人之考核事項,業據其當庭提出告訴人之考核資料二冊附卷,至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至○○部臺灣省基隆市○○室報到,分派至第一課擔任○○員,於九十一年度考績列乙等,於九十二年初開始對工作未積極任事,證人丁○○有對告訴人加以輔導,然因告訴人表現不良,丁○○又將告訴人調到第三課,經過一年期間,九十二年度考績仍列乙等,告訴人未反躬自省,並且續有不參加室務會報、不承辦公文、曠職、不執勤,並且有電話言語擾亂辦公秩序之情形,亦據證人丁○○當庭庭呈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一公申決字第0二五八號再申訴決定書一份、告訴人妨礙公務及擾亂辦公秩序之簡要報告二份附卷。又依被告及證人丁○○所提供之○○部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台審部人字第0九三000一六六一號令,核定懲處告訴人:⑴、因無正當理由拒收連江縣公路監理所、大同之家等單位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份送審之會計報告暨憑證,並表示以後會計報告暨憑證均不簽收,顯有怠忽職責之情事,而予以記過一次。⑵、因拒出席基隆市○○室九十三年二至六月份室務會報,違抗命令,不聽指揮,而予以記過一次。⑶、因基隆市○○室排定於九十三年二月廿九日值勤,卻拒不接值,怠忽職責,而予以記過一次。⑷、因於九十三年六、七月間有侮辱同事、行為不檢、擾亂機關秩序等情事,而予以記過一次。(按告訴人自九十一年起之其他詳細考績事項,因慮及其之隱私權,凡與被告、證人丁○○當庭所述、本判決之論述、本案之相關背景無關者,不一一論列)。
(三)證人乙○○於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九0一號案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審理時證稱「(法官問:你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下午因何事會進入主任辦公室?是和誰一起進入的?)因為主任打電話叫我請被告進去主任辦公室,當時沒有說是什麼事,我的辦公室在主任辦公室外面的大辦公室,我就先到副主任的辦公室,請副主任進去主任辦公室,我沒有跟著副主任一起進去,我是先回我的辦公區,然後隔了一、二分鐘聽到主任辦公室裡傳來女孩子罵人的聲音,我才進去主任辦公室,我進去看到告訴人正要拔插座(當時告訴人應該已經拔了第一次插座),被告是站在主任辦公桌右前方,被告向告訴人說主任的東西你不要亂拔,告訴人執意要過去拔插頭,被告就過去主任辦公桌右邊阻止告訴人,此時我人站在主任辦公桌左前方,告訴人前進的時候是雙手握拳放在身體前方,被告用兩隻手抓住告訴人的雙手,這時我都站在原位並沒有走向被告和告訴人推扯的地方,也沒有像告訴人所說去拉住告訴人的一手讓被告空下來一手可以打她背部,但是我有向告訴人說『周小姐你不要這樣』,告訴人和被告只有推扯一下下,告訴人沒有被推倒在地,她也沒有被推往後方主任辦公室的沙發區而撞到沙發,告訴人身後距離單人沙發很近,但是事後發現那張沙發有一點點移位,不知道是不是在推扯的過程中告訴人有去踢到,我並沒有看到因為被告阻擋告訴人,而使告訴人去撞到什麼東西,被告和告訴人推擠過程大約半分鐘,後來是被告鬆手了,所以主任的辦公室錄音機插頭還是被告訴人拔掉了。然後告訴人繼續留在辦公室,副主任先離開,此時收發 周曉雲 才進來(周曉雲沒有看見被告與告訴人推擠的過程),周曉雲先向告訴人勸阻她『不要這樣』,然後我就和周曉雲一起整理主任辦公室裡的沙發,整理好之後人事管理員彭冠英也進來,告訴人就說她要告然後就跑出主任辦公室外面,告訴人出去後我和周曉雲才出去,彭冠英還在裡面,但是我後來又看到告訴人再度跑進主任辦公室裡,但是我沒有再進去,我不知道告訴人打電話報警還是幹什麼,...。」等語,其之該等證詞與其警、偵訊證詞互核相符;又其之證詞與證人丁○○之證詞、被告前開辯詞亦均大致相符。
(四)由前開證人丁○○前開證述及前開羅列之告訴人考績事項可知,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同年月十八日均不斷以電話騷擾其主管即○○部臺灣省基隆市○○室主任丁○○之辦公,其亦因而經○○部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以台審部人字第0九三000一六六一號令主旨四加以懲處。又按「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本法第十三條所稱平時成績紀錄,指各機關單位主管應備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具體記載屬員工作、操行、學識、才能之優劣事實。其考核紀錄格式,由各機關視業務需要,自行訂定。」、「各機關單位主管對其屬員之平時考核應依規定確實辦理,其辦理情形列入該單位主管年終考績參考。」、「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應由人事主管人員查明受考人數,並分別填具考績表有關項目,送經單位主管,檢同受考人全年平時成績考核紀錄,依規定加註意見後,予以逐級評分簽章,彙送考績委員會初核。」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由此可知,丁○○作為○○部臺灣省基隆市○○室主任,其係該機關之單位主管,自對其下轄之下屬負有覈實考核監督之權責,且既為覈實,自須參照上開公務人員考績法及施行細則之規定,於平時即對其下屬之各項優劣事跡具體記載,資為年終考績及專案考績之依據。是以,對一自九十一年間以降迄至案發前後,在專案考績、年終考績迭出問題之告訴人而言,丁○○主任對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同年月十八日之多次電話騷擾自有加以蒐證,以覈實考核監督之必要,其於案發日事先備妥錄音機,實為追究告訴人電話騷擾之必要蒐證手段,且為其單位主管考核監督權之適正行使,告訴人於案發之際,未得丁○○之同意,以不法之腕力任意拔下其所備妥之錄音機之插頭,實已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強暴妨害公務,被告於案發時適巧在場,其阻擋告訴人拔插頭之行為,其目的顯僅係為排除告訴人對主任丁○○之妨害公務之行為,況其亦係○○部臺灣省基隆市○○室之副主任,其本亦負有輔助主任丁○○覈實考核監督之責任,若謂其主觀上具有傷害及強制他人權利行使之犯意,豈能符事理之平?復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二十三條前段規定甚明,此即所謂之「正當防衛」,告訴人欲拔主任丁○○之錄音機插頭之行為既係對於該主任之考核監督權現在不法之侵害(已構成強暴妨害公務),則被告身為副主任對此現在不法之侵害加以排除,據而阻擋告訴人拔插頭,實屬正當防衛之行使,其所造成告訴人受有左手臂約有三乘以三公分之瘀紅、左手腕約有二乘以二公分之瘀紅、右手掌兩處分別約有二乘以二公分之瘀紅,右胸口約有五乘以五公分之瘀紅及背部約有十乘以十公分之瘀紅等傷害,均尚屬輕微之傷害,其正當防衛之行使不能謂係過當,因是,被告在違法性方面亦符刑法第二十三條前段之阻卻事由。
(五)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因急性精神異常而入住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之精神科病房,據該院所檢陳之卷附病歷影本顯示,其家人向醫師陳述其自去年(九十二年)起即有對工作夥伴、長官易怒之情形,今年(九十三年)起更對家人、工作夥伴有易怒、敵對、攻擊性之情形,因之,其家人曾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帶其至國泰醫院看診身心科,然因告訴人無病識感,以致沒有規則接受治療,近來,告訴人易怒、攻擊性格更顯明,頻打電話罵家人三字經,並且多疑、幻想家人聯合攻擊伊,因之,其家人基於憂慮告訴人之理由,聯絡一一九將之送入該院治療,經該院診斷為急性精神異常而允許住院,並至九十三年七月廿二日出院,然出院時仍有偏執、性格異常、易激怒、混亂行為、攻擊性之症狀(此為出院病歷摘要之記載,至其他詳細之醫療細節,因關乎告訴人隱私,茲不詳敘)。因之,告訴人於案發時之對主任丁○○之強暴妨害公務行為,當可認為係其在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下之所為,然主任丁○○或被告均非專業之精神鑑定師,渠等當無從分辨告訴人係在何等精神缺陷下以致產生前開種種考績之事項,吾人亦應由平常人之角度觀察被告身為副主任,當其目擊下屬之告訴人以強暴妨害主任丁○○公務之行使時,所會採取之合理阻擋或排除行為為何者(reasonablemanstandard)?再則,任何人若身為副主任,在其面對一極具激怒性、攻擊性之告訴人以不法腕力妨害主任丁○○行使公務時,所會採取之排除行為為何者?由此等角度檢驗之,被告於本案所採取之防衛行為,實不能謂係過當。
綜上,本件被告無論在主觀構成要件、違法性方面,均無從該當公訴人所指之犯罪構成條件,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前開犯行,自不得入被告於罪,衡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月4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王美婷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月6日
書記官王靜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