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110號
原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訴訟代理人 涂俊宇
被 告 簡釩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間與經營健身工廠之原告
簽立會員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取得附期限月繳型會員
之會員資格,會籍自107年4月18日起至108年4月17日止
,依約被告應按月繳納會員月費新臺幣(下同)988元。詎
被告自107年8月起即未依約付款,經定期催告仍置之不理
,是系爭契約依第15條之約定已於107年9月17日終止,被
告並應依同契約第7條第4項補足費用差額共計4,470元。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惟簽立系爭契約時原告
員工未先給予合理審閱期間,且該員工斯時曾允諾被告得穿
廚師鞋入場,然簽約數月後原告之其他員工竟又阻止被告以
此穿著進入;另被告於使用健身器材時,曾有場內教練帶學
員插隊妨礙其使用。被告嗣雖將上情悉向原告員工反應,卻
均未獲妥適處理,因認原告未重視被告之消費權益,故自此
便拒絕繳費且不再前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會員合
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合約攜回審閱暨體驗聲明書、蒐集個
人資料告知事項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至4頁、本院
卷第26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系爭契約既已因被告逾期未
繳會費而終止,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之結
算方式給付不足之費用4,470元,即屬有據。
四、被告固辯以原告未於簽立系爭契約前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等
語,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合約攜回審閱暨體驗聲明書所載(見
本院卷第27頁),可見其上「合約攜回審閱確認」欄之「本
人確認已於107年4月10日經本人攜回審閱,銷售顧問已於
簽約前將契約內容詳細向本人說明無誤。」項目,業經勾選
並填載日期;再自前開聲明書之「個人資料」欄以觀,亦可
知被告於簽約前之體驗期間為107年4月10日至同年月17日
;又被告會籍開始日為107年4月18日乙節,同有系爭契約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足見被告自107年4月10日
即取得系爭契約並開始會員體驗,至107年4月18日始正式
成為會員,難認被告於簽約前並無相當之審閱期間;況上揭
文件簽名欄之簽名均為被告本人所為此情,亦為被告當庭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衡諸被告簽約時高中畢業、
年約30餘歲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認其已於經7日之體
驗並充分瞭解各項約款內容後,方簽名其上,益證原告主張
被告於正式簽約取得會籍前,業已提供被告合理期間審視閱
讀系爭契約之內容等語,應非子虛,被告辯以其簽名全係依
原告人員指示而為,實無充裕時間閱讀條款等語,均乏所憑
,則其猶執此為不受系爭契約拘束之事由,委欠其據。至被
告雖另以原告有前述違反兩造約定之情事等語為辯,惟綜觀
兩造簽立之文件,皆未見兩造有何同意被告得穿著廚師鞋進
入健身工廠之特約;而被告就其使用器材時曾遭妨礙此情,
亦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咸難認被告有何不依約繳費之正當事
由,則被告僅以原告未重視其消費之個人感受為其拒絕給付
之原因,誠非可取。據上所陳,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於契
約終止後請求被告給付費用差額4,470元,洵有其憑。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會費,定有給付期限,被告逾期未為給
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僅併請
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1月16日起(於108
年11月5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000年00
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王冠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