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15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5年5月8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5年5月5日起至民國100年9月4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五)利息:無。
(六)遲延利息:無。
(七)違約金:無。
(八)債務人:甲○○、 吳俊毅 。嗣債務人吳俊毅自民國95年6月20日起陸續簽發支票共6紙交予聲請人,金額共1,750,000元,詎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計尚欠金額共1,750,000元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支票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簡易庭法官卓進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