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2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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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2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洪耀德受刑人吳佳庚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342號、103年度執字第15727、15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耀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佳庚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洪耀德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嗣後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揭條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佳庚因詐欺案件,由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經具保人洪耀德於民國100年6月12日繳納後予以釋放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及1年8月,於103年9月17日判決確定,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受刑人經聲請人依法傳喚,並未到案,於通知具保人後,受刑人亦未到案;復經聲請人囑託員警拘提受刑人未獲,受刑人又現非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2份、送達證書影本4紙、拘票及執行拘提報告書各2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受刑人顯已逃匿無訛,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