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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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179號異議人 詹育祐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所為之103年度司促字第33470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不服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13日所為103年度司促字第33470號支付命令,依法於20日內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僅支付命令之債務人得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且聲明異議應於收受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經查,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3470號支付命令之債務人為 詹裕祐 ,而本件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當事人欄雖記載異議人為詹裕祐,然在具狀人欄簽名者則為「 詹祺如 」,而詹祺如並未提出任何詹裕祐授權其代為聲明異議之委任書,是本件由非債務人之詹祺如就上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於法已有未合。況上揭支付命令早於103年10月16日即已合法送達債務人詹裕祐,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則債務人得聲明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於103年11月5日即已屆滿,而詹祺如遲至103年11月11日始以詹裕祐名義聲明異議,復有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可考,其聲明異議亦顯逾20日之不變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之規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書記官廖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