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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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帛璋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4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馬交簡字第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帛璋係泰○加油站油罐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1月20日上午1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營業用油罐車),沿馬公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惠民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惠民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色明亮,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告訴人高○隆在其左側沿民權路欲步行通過該路口,被告因閃避不及致駕駛之油罐車前方撞及告訴人,告訴人亦因此倒地,並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合併右側腦實質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104年10月6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於同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馬交簡字第94號卷第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陳炫谷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書記官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