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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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48號聲請人 廖麗容 相對人 廖素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5651號事件之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執行事件點交系爭房屋(即臺中市○區○○○路○段○○○號房屋)383.5平方公尺分之103平方公尺後,勢必全部系爭房屋383.5平方公尺遭到斷水斷電及拆除,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提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5651號強制執行於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係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前以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42號民事判決、102年
度再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前揭房屋為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15651號遷讓房屋事件受理在案,且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雖主張:已提起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28號再審之訴
,並願供擔保,請求停止執行系爭執行案件云云。查聲請人雖已提起前述再審之訴,有該卷宗可稽,然聲請人於該事件之主張,已因顯無理由,另經本院判決駁回在案,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案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林純如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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