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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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0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642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3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陳俊霖於民國103年5月15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4段由精武橋往樹德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4段與振福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於道路,應按遵行方向行駛,不得逆向行駛或駛入來車道,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適有 葉文賓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4段由樹德路往精武橋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因陳俊霖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而避煞不及,陳俊霖所騎乘之機車因而與葉文賓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葉文賓因而受有前頸部及右手肘多處創傷性腫痛之傷害。案經葉文賓告訴偵辦。因認被告陳俊霖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葉文賓告訴被告陳俊霖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陳俊霖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葉文賓於103年12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358號卷第17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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