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23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238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武燕琳 律師被告 朱俊溢 選任辯護人 郭蒂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3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俊溢於取具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15,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朱俊溢(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前於民國103年8月28日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至本院,經本院法官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為其所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乃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復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由本院法官裁定應自103年11月28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案為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與本案不同;被告已羈押近6個月,經此教訓已無再犯之虞;被告已與被害人積極和解;被告坦承犯行,有固定住居所,願為此配合鈞院交重保、或限制住居、或定期命被告向管區報到等方式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本院法官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
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洪海宴 、 林杰堂 、 張耀文 、黃介俊、 鄔崴丞 、 梁宇濤 、 蔡孟錡 、 陳品潔 、 施顯勳 、 陳怡潔 、 吳俊修 、 張喻詞 、 曾琬珺 、 簡毓瑩 、 張思茹 、 盧治宇 、賴柏宏、 許正泓 、 李泓毅 、 林勁甫 、 謝俊傑 、證人即被害人蕭安智、 陳武正 、 賴依芳 、 朱梅華 、 陳斯婷 、證人即送貨員潘俊彥、 林志偉 、 黃健倫 、 李佳曄 、 陳政佑 、 潘智勇 之證述相符,復有付款託運單影本、網頁資料、手機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LINE通訊內容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憑,足認其所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犯嫌確屬重大。
㈡茲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法官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
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在其家人及辯護人之協助下,積極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被害人,且除部分之被害人因故未能達成和解及賠償外(詳如本院卷一第157頁),均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及賠償被害人,業據被告之辯護人 陳報 在卷,且有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調解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匯款單、簡訊聯絡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頁、第104頁至第142頁背面、第147頁、第152頁至第156頁背面、第158至172頁、第237頁至第237頁背面),堪認有所悔悟,且被告供稱其另有正當工作,並保證若出所後不會再犯,復參以被告受逮捕、羈押而脫離「成哥」所屬之詐欺集團已有相當時日,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性已不存在等情,審認被告如能取具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應足以使被告自我約束,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准許被告於取具1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其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15,及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時瑋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