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284號
原 告 李港
訴訟代理人 張進宏
被 告 陳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
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確認之訴,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
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能
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
原告及訴外人 江沛琦 之名義於民國102年11月6日所簽發,
票號為CH579676號、未載付款地,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
日103年5月31日,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乙紙(
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
4年度司票字第3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系爭
裁定確定後,復為被告執之對原告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120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見本院卷第7、8頁)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有上開裁定、本院104年6月4日屏院
勝民執癸104司執11208號執行命令各乙紙在卷可稽。是被告
業以系爭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已有財產權受
侵害之危險,而前述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江沛琦為向被告陳奇賢借款30萬元,遂邀
同原告於102年11月6日至江沛琦所營之理髮店,並向原告表
示欲向被告借貸上開款項,必須原告以「見證人」身分在系
爭本票正面簽名,原告並無與江沛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意
思,自無令原告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之理,而惡意取得本票
之被告,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亦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且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係被告事後私自填寫,於發票時並未填
具,依票據法第11條規定,系爭本票為欠缺票據法所定應記
載事項之無效票據。再者,縱使系爭本票債權30萬元存在,
江沛琦亦向訴外人 張玉琴 陳稱已清償22萬元(見本院卷第9
頁),依共同發票連帶負責之理,系爭本票債權在已受清償
之範圍內應不存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一、先位聲明:㈠確認本院104年
度司票字第35號本票裁定事件之原告於102年11月6日簽發、
金額30萬元、票號CH579676號本票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120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二、備位聲明:㈠確認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5號本
票裁定事件之原告於102年11月6日簽發、金額30萬元、票號
CH579676號本票債權就22萬元部分不存在、㈡本院104年度
司執字第1120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22萬元部分之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4頁)。
三、被告則以:伊於發票當日在江沛琦經營之理髮店內與原告、
原告之妻張玉琴、江沛琦共同協議借貸30萬元乙事,原告表
示因其所有之捕魚膠筏尚未經政府徵收,故先向被告借款,
嗣上開膠筏經徵收取得徵收償金後再清償系爭借款。被告遂
要求借款人江沛琦與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上開借款
債權,江沛琦與原告遂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如無擔保
伊不敢借錢給原告及江沛琦,且伊從頭到尾都沒有聽過原告
或 江佩琦 有說過「見證人」這三個字。系爭本票之發票日,
是江沛琦與原告在現場填妥捺指印後才交給伊,並非伊私下
填寫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
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
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
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
,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在原告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
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
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
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
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
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
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
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
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
。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
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
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334號判例及同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
足資參照。
⒉上開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位之簽名與捺指印均由原告及
江沛琦親簽及親捺,業經原告於104年9月10日民事準備續狀
內自承,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系爭本票係原告與江沛
琦共同簽名及捺指印之事實為真實。然本件原告主張:㈠原
告學歷僅小學畢業,不知其所簽名及捺指印之票據為本票,
且原告之意思為見證人。㈡系爭本票於原告簽名時並未填具
日期,日期係事後由被告填具,與本票支應記載事項未符,
應認系爭本票為無效之票據。則本件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
告是否應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下分述之:
⑴本件原告所提之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兼準備書狀、民事準
備書狀、民事準備書續狀及民事準備書續一狀(見本院卷第
4頁、第22頁、第28頁、第42頁及第61頁)均陳稱:系爭本
票上原告簽名捺指印均為原告親簽及親捺,而系爭本票發票
日係江沛琦事後補填,故系爭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致無效云
云。經查: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
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
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
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
事實,自不負舉證責任…故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
出於惡意,或期後背書之背書人或其前手存有票據權利瑕疵
,則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惡意或票據權利瑕疵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臺簡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本件原告迭主張系爭本票原因欠缺發票日之應記載事項
而無效,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所簽名之系爭本票於被告
持有時係欠缺發票日期之記載,僅提出系爭票據之翻拍彩色
照片主張在月份欄內所簽「11」之數字顏色較深,即驟指系
爭發票日期為被告填具(見本院卷第31頁),惟依一般經驗
法則言,先書寫之文字後經有濕度之印泥或墨水蓋上,則先
前書寫之原子筆或鋼珠筆之墨水會因水性或油性之印泥暈染
,致顏色較深,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而本院接獲被告聲請本
票裁定時之系爭本票記載事項均符票據法之規定,方裁定准
許等情,況被告亦係從事商業之人,對於本票之要式性知之
甚明,應非會接受欠缺應記載事項之無效本票即先借款之理
,故系爭本票發票日如為發票人填載,無論原告或江沛琦填
具,均認發票行為已完成。是本院認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
據,不予採信。
⑵本院10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時,證人江沛琦具結證稱:「
(問:簽系爭本票這張本票上也有你(指江佩琦)有簽名,
係共同發票人?)知道,對,都是共同發票」、「(問:有
無跟李港【即原告】講擔任見證人?)沒有」(見本院卷第
67頁背面)等語,且原告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言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68頁),則本院認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原告共同
發票乙節,與事實較為貼近,原告上開主張,實難憑採。
⑶至原告所提卷附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載
明原告於104年7月14日因癲癇、高血壓及陳舊性腦中風急診
住院治療(見本院卷第37頁)乙節,復主張原告學歷僅為小
學畢業,不識本票之名稱及作用,遭江沛琦及被告欺騙始簽
名及捺指印於系爭本票上等情。次查:原告上開疾病係於系
爭本票發票後近2年發病,雖原告有陳舊性腦中風之痼疾,
惟本院見系爭本票原告簽名及書寫地址之筆法甚為流利,亦
無顫抖歪斜等情,又原告主張其學歷為小學畢業乙情,均與
原告知悉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無何關聯,如原告果如其所稱
因學識不足非知悉所簽即為票據,則原告凡遇簽名於任何資
料上時,應更加謹慎小心,避免因簽名於文件上而須負擔相
應之法律責任,意即原告在不了解票據之法律效果時,本即
應斷然拒絕簽名及捺指印,或應在系爭票據上寫明【僅為見
證人】相關語句,原告捨此不為,冒然簽名及捺指印於系爭
本票上,事後又泛指係遭江沛琦與被告欺騙而簽名及捺指印
,則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⒊小結:我國票據法中之規定,本即無在票面簽名為【見證人
】之規定,依票據法第12條:「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
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之規定,原告既在系爭本票上
簽名,又未舉證證明係遭江沛琦與被告欺騙而簽名於系爭本
票之上,則本院認須依票據文義負擔發票人之責任,其理自
明。是原告上開先位聲明確認3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
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不應准許。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所提出卷附之錄音重點資料(見本院卷第9頁)
內已載明江沛琦稱已將上開借款中之22萬元返還被告云云。
末查:本院於104年12月10日審理時,證人江沛琦證稱:上
開22萬元均用於其前夫即訴外人 李進男 因涉刑事案件委請律
師辯護及李進男服刑中之開銷,並未返還被告(見本院卷第
68頁)等語,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李進男前
案資料(見本院卷第68頁、第71頁至第72頁)在卷可按,且
原告對上開證人之證言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8頁)。
則原告上開主張江沛琦已清償被告22萬元乙事,實屬誤會。
⒉原告上開主張江沛琦已清償被告22萬元乙情,既經本院認仍
未向被告為清償,則基於與先位聲明同一之法律上理由,認
原告仍應負系爭本票發票人之責任。職是,原告備位聲明之
主張,亦難憑採。
⒊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亦無理由,併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主張上開先位及備位聲明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
裁判費用)3,2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書記官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