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4年度潮簡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266號
原   告  蔡新國
訴訟代理人  李慶隆 律師
被   告  林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
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號碼與票面金額及
發票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受被告邀請投資大陸地區「投資廣西南寧純
資本運作」專案(下稱南寧投資案),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
間遊說原告投資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
,則獲利頗豐,原告表示無錢投資,被告亦表示可先借貸上
開款項予原告,嗣經原告開立如附表所示8張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以擔保被告之債權,雙方並約定由被告代為繳付系
爭投資款,然原告並未收到被告代為投資之任何收據、代為
繳付投資款證明單及任何書面文件,且據電視媒體迭報導廣
西南寧相關投資案均為詐騙集團及傳銷集團所為,被告既未
提出任何投資相關文件,即無法證明系爭投資款已以投資方
式代交付,故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49號裁
定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其前陳述略以:㈠被
告陪同原告至廣西西寧投資案現場看過數次,原告亦滿意系
爭投資案,因無錢投資,被告方借貸系爭款項予原告,惟所
有投資人均未經被投資單位發給投資意向書或任何文件或收
據(見本院卷第32頁),但原告分別以其妻即訴外人 陳桂香
名義於103年1月4日及同年4月30日匯款2萬元及3,000元予被
告償還部分系爭款項(見本院卷第29頁),足徵原告向被告
借款之事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於104年11月3
日以民事陳述狀陳稱:…對於本件事件【無異議】(見本院
卷第43頁),復於同年10月26日具狀撤回本院上開104年度
司票字第149號本票裁定事件,承認原告所述事實即系爭本
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情。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確認之訴,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
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能
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
原告於民國101年5月間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聲請
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49號民
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並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復有上開裁定1紙(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稽。
是被告得隨時以前開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
告亦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前述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
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
敘明。
㈡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第221條第2項、
第223條第2項及第3項、第224條第2項、第225條、第227至
第230條、第231條第2項、第232條及第233條之規定,於裁
定準用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
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39條及第280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業經被告於104年10月27日具狀表示撤回本院
104年度司票字第149號本票裁定之聲請(見本院卷第45頁)
,復於同年11月3日具狀向本院表示:對於原告本件所為之
聲明【無異議】(見本院卷第43頁)等情觀之,被告因上開
本票裁定程序業已終結而無從撤回系爭本票裁定之聲請,然
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應可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被告【自認】之規定,意即被告對於原
告上開主張不爭執而自認,被告於本件訴訟之法律效果為本
院應依被告之自認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無疑義。職是之
故,原告上開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
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確認本
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用)2,6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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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系爭本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到期日│
││(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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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1年5月24日│30,000元│CH330583│101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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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上│40,000元│CH330582│同上│
├──┼──────┼─────┼────┼───────┤
│3│同上│30,000元│CH330581│同上│
├──┼──────┼─────┼────┼───────┤
│4│同上│30,000元│CH330580│同上│
├──┼──────┼─────┼────┼───────┤
│5│同上│30,000元│CH380579│同上│
├──┼──────┼─────┼────┼───────┤
│6│同上│30,000元│CH380578│同上│
├──┼──────┼─────┼────┼───────┤
│7│同上│30,000元│CH380577│同上│
├──┼──────┼─────┼────┼───────┤
│8│同上│30,000元│CH380576│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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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書記官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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