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229號
原 告 陳鈺惠 (原名: 陳今文 )
被 告 陳明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貳萬元自
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其中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十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
8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370,000元,及其中320,000元自99年8月14日起
,其中50,000元自104年10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3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
約定83年3月28日清償,有訂立借條,於83年12月19日借款
50,000元,沒有約定清償日,於84年7月15日借款285,000元
,交付發票日84年6月15日、本票號碼:009602號、票面金
額285,000元、到期日84年7月15日之本票乙紙,約定84年7
月15日清償,於到期日前,約84年7月12、13日左右被告向
原告說沒有錢,請原告不要提示,詎被告迄未履行,就其中
320,000元請求自起訴日起5年內之利息,利息自99年8月14
日起算,就其中50,000元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被告應
於送達翌日起40日內給付50,000元,催告期間業於104年10
月16日屆滿,被告猶未給付50,000元,50,000元之利息請求
自104年10月17日起算,被告尚積欠借款370,000元,及其中
320,000元自99年8月14日起,其中50,000元自104年10月1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
償,業據提出借據影本2份、本票影本1張為證。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70,000元
,及其中320,000元自99年8月14日起,其中50,000元自104
年10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2份、本票影本
1張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0,000
元,及其中320,000元自99年8月14日起,其中50,000元自10
4年10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