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121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曾與原告成立現金卡使用契約,
詎嗣後卻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爰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原告之請求皆不予爭執,並無意見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授
信明細查詢單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到庭對原告本件請求
並不爭執,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
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墊繳裁判費用新
臺幣1,88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880元,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度民事類第44號法律問題研討所採多數見解認
為無需併諭知加給按法定利率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書記官曾秀鳳